(2015)鄂仙桃诉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彭春江诉湖北江汉重工有限公司、彭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彭春江,湖北江汉重工有限公司,彭习兵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仙桃诉保字第00019号原告彭春江,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被告湖北江汉重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纪烈,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彭习兵,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春江诉被告湖北江汉重工有限公司、彭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湖北江汉重工有限公司在荆州荷花机床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150万元予以停止支付,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彭春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湖北江汉重工有限公司在荆州荷花机床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150万元予以停止支付。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 旺审 判 员 方 俊人民陪审员 舒雅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