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景民二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程一民、徐建秀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一民,徐建秀,程金有,朱亚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景民二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一民,男,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乐平市,教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建秀,女,195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乐平市��上列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程立标,男,194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程一民父亲、上诉人徐建秀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金有,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乐平市,农民。原审被告朱亚琴,女,197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乐平市,原系程一民妻子。上诉人程一民、徐建秀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平市人民法院(2008)乐民一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上诉本院。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2012)景民二终字第4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乐平市人民法院重审。该院重审后,于2013年11月9日作出(2013)乐民一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程一民、徐建秀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益民建材行于2003年开办,2007年3月,建材行的业主徐建秀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程一民与被告朱亚琴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建秀与被告程一民系母子关系。2007年1月3日,原告到益民建材行购买钢筋,被告朱亚琴出具了一张金额为6640元销售清单给原告,收款人为朱亚琴,落款时间为2007年元月3日。此后,原告曾经到被告程一民家要求提货,因程一民与朱亚琴正在闹离婚未果,原告曾向乐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乐平市政府主要领导反映此事,后原告于2008年9月18日提起诉讼。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被告朱亚琴承认收取了原告购买钢筋的款项6640元,并辩称该款存放到户名为程一民的银行存单上,但是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程一民、徐建秀均辩称此6640钢筋款应由朱亚琴负责,与程一民、徐建秀无关。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原告到益民建材行购买钢筋付款在先,被告程一民与朱亚琴离婚在后,虽然被告朱亚琴不能举证证明此6640元购买钢筋款交给了被告程一民,但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程一民、徐建秀提供的2006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10日销售记录本属间接证据,而原告提供的被告朱亚琴签字的收款凭证为直接证据,直接证据的效力大于间接证据。至于原告起诉徐建秀,因童芳芳、朱亚军与程一民等人的合伙纠纷已经由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在2007年3月17日之前的益民建材行到底是合伙开办的还是由程一民个人开办的难以查实,因此,原告起诉徐建秀,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朱亚琴、程一民应将6640元返还给原告并承担逾期返还钢筋款的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利率计算,计算利息的时间自2007年7月3日起至被告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程金有与被告朱亚琴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二、被告朱亚琴、程一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返还6640元给原告程金有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算利息的时间自2007年7月3日起至被告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被告朱亚琴、程一民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二项返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程金有对被告徐建秀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程一民、朱亚琴承担。程一民、徐建秀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3)乐民一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对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伙同他人伪造虚假购货合同,滥诉上诉人,致使上诉人为应诉请律师,打印材料、误工、交通费用等而造成损失,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各项损失费用400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买受人程金有购买的是包调的线材,其不仅在约定的六个月期限内未能提供裁料单,甚至在六年之内尚未能提供裁料单。因此标的物未能交付的原因在买受人。2、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销货清单”来看,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买受人至今未提供附生效条件的裁料单,故���同尚未生效。3、未建楼房并在六年前就付款购买以上标的物,是不可能的事。(二)、关于证据。1、对证据的剖析。(1)、被上诉人提供不出裁料单,仅凭一张“销货清单”作为买卖合同的直接证据是缺失的,不完整的,不可实施的。(2)、“销货清单”注明日期为2007年元月3日,但程金有却在几个月之后来提货,又拿不出裁料单。(3)、被上诉人不是正常的提供裁料单,拿出旁证等证实购买钢筋的真实性,而是采用上访等非常手段。(4)、被上诉人既然交了钱给朱亚琴,为何不找朱亚琴,为何在程一民与朱亚琴离婚诉讼一年多的期间不上诉到法院,直到朱亚琴离婚案刚结束,被上诉人才起诉。2、一审法院两次判决均隐瞒被上诉人的唯一旁证,程金有曾两次叫其堂侄程某出庭作证,程某证实没有亲眼见到程金有在建材店交钱。本案审理过程中包括中院共开庭��次,朱亚琴只出庭一次,即程某第二次出庭作证的那次,一审法院为何采信朱亚琴的证言,而不采纳甚至隐瞒程某出庭的事实和证言呢?3、朱亚琴五次拒不出庭,是因其说了谎话,做了错事,不愿再错,情有可原。4、上诉人的间接证据。(1)、朱亚琴在亲笔记的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2月16日的流水账中,2007年元月3日当日根本不存在程金有交钱的记录。(2)、程一民与朱亚琴离婚的判决中根本不存在朱亚琴欠程金有的债务。(3)、朱亚琴娘家与程立标家所谓“合伙”诉讼的2007年10月8日的庭审笔录中根本不存在程金有所交的6640元存入了程一民的存折11.5万元中。(4)、证人李某证实,程金有家未建楼房,他家连建楼房的地基都没有,也没有听说程金有买钢筋。(5)、程金有的证人程某证实,没有进行交易。(三)、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还是朱亚琴所欠债务案?如果��买卖合同案,要么驳回程金有的起诉,要么判决建材行的法人徐建秀还钱。如果是朱亚琴所欠债务案,那么起诉程一民和徐建秀都是错误的。如果是朱亚琴的债务案,朱亚琴离婚诉讼时为何会只字不提?上诉人认为,“销货清单”是当时朱金恩主谋、策划,朱亚琴与程金有事后炮制的,法院若判决程金有、朱亚琴二人之间怎么了结都行,不能牵扯到程一民、徐建秀。综上所述,景德镇中院裁定发回重审是正确的,而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新证据,上诉人增加了新发现的原始凭证和证人证言的情况下,仍维持原判,是极为不公正的。被上诉人程金有答辩称:我支付了6640元购买钢材是事实,我多次去提货,对方家里有矛盾,都未向我交货。有一次双方发生口角,我打了110解决不了,建议我去工商局解决。当时朱亚琴也承认收了这笔钱。工商局解决不了,让我去信访局解决,解决不了,只好起诉到法院。第一次开庭时,朱亚琴当庭承认收了这笔钱。销货清单也是上诉人店里的,钱也是在店里交的,当时程一民在场,对方也收了款,所以本案买卖合同是有效的。对方家里闹矛盾,与我无关,对方不能以此为理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对方提出账本以及存款无这笔账,这是对方自己的记账,至于如何记与我方无关。我家的房子都盖好了,证人李某说了谎。对方说我与朱金恩谋划此事,我连朱金恩都不认识。请求维持原判。本案发回重审的主要理由是,原二审期间,上诉人程一民、徐建秀的委托代理人程立标向本院提交一份新证据《销售记录本》,系朱亚琴记录当年买卖钢材的流水账,因该《销售记录本》在本案中属于关键证据,对该证据的采信与否,将直接影响到本案的处理结果。另外,朱亚琴出具给程金有的��条,上诉人程一民、徐建秀主张系伪造。原审法院重审期间,告知上诉人程一民、徐建秀,若主张朱亚琴出具的收条系伪造,可申请鉴定。程一民、徐建秀表示不申请鉴定,认为《销售记录本》没有记载该货款。本案系发回重审后上诉的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期间本院委托原审法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审法院派员多方查找朱亚琴无果。由于原审被告朱亚琴未到庭陈述案情,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程金有主张支付给“益民建材店”货款6640元,有朱亚琴2007年1月3日出具的收条、2007年程金有向乐平市工商局举报投诉记录(工商[2007]投字[47]号)、《乐平市书记、市长接待群众来访登记表》以及乐平市工商局向市信访局复函《关于对市信访局(2008)信访转字217号转办单的办理情况汇报》为证(程金有在向乐平市工商局投诉之前因要求程一民、徐建秀给付钢材引起争执,还向乐平市公安局110报警,但该节事实没有书面证据),并且在2008年11月25日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朱亚琴自认收了程金有的货款。原审法院据此判令返还程金有的货款是正确的。但原审重审判决存在一个问题:程金有向原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为“一、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履行合同,或按现时价值退回原告的二吨线材钢材款。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发回重审后,原审原告程金有并未变更原诉讼请求,但是原审法院重审后作出的判决加判了货款的利息判项。经查,程金有在原审法院重审开庭时,也没有主张货款的利息。故原审判决第二项关于利息的判决明显欠妥,应予纠正。原审判决从证据效力角度,认定朱亚琴出具的收条,其证明力大于程一民、徐建秀提供的证据《销售记录本》,有一定道理。《销售记录本》系“益民建材店”自行记录销售情况,该行为只对自己负责,并不需要客户的签字,是否真实、完整与他人无干;而出具收条的行为则需要对持有收条的人承担法律责任。双方证据的证明对象不同,证明力也不同。因此,《销售记录本》记载的内容并不能否定《收条》的证明效力。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上诉人以程金有多年来没有建房,没有向“益民建材店”提供“裁料单”,认为程金有持有的收条不真实。本院认为,程金有在2007年5月曾找“益民建材店”要求给付钢材,因其时朱亚琴与程一民夫妻不和,正在分居,朱亚琴与程一民对程金有交付钢材的要求,互相推诿,导致程金有无奈向有关部门报警、投诉。而其时程一民与朱亚琴虽已分居,但尚在婚姻存续期间,乐平市工商局就程金有的投诉,组织双方调解,此时朱亚琴、程一民以及程金有各自的陈述应当说是真实不虚的。上诉人以程金有没有“裁料单”来否定收条的真实性,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提出买卖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朱亚琴出具给程金有的收条,可以视为附期限的买卖合同,上诉人将附条件的合同与附期限的合同混为一谈,其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建秀建材店”或者“益民建材店”系个体工商户,上诉人称徐建秀为“法人”,系对法律的误读。(三)、上诉人提出没有“裁料单”,所以买卖合同是不完整的。本院认为,“裁料单”不当然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故上诉人该理由不能成立。(四)、程金有在起诉前,已经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向工商局等部门请求处理。(五)、程金有起诉后,本案曾因程一民家与朱亚琴家发生合伙纠纷的诉讼而中止审理,而合伙纠���与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诉讼的主体也不同,因此,合伙纠纷一案在处理结果上未涉及本案争议的标的,并不意味着本案买卖合同为虚假。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令上诉人程一民与原审被告朱亚琴偿还被上诉人程金有6640元货款是正确的,但判令程一民与朱亚琴承担该款的利息,超出了被上诉人程金有的诉讼请求,应予纠正。程一民、徐建秀请求程金有赔偿其因本案诉讼产生的请律师、打印材料、误工、交通费用等,因其在原审没有提起反诉,也没有抗辩主张,故对上诉人该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2014)撤销乐平市人民法院(2013)乐民一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关于利息部分,改为“被告朱亚琴、程一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返还6640元给原告程金有”;(2014)维持乐平市人民法院(2013)乐民一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2014)驳回上诉人程一民、徐建秀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50元,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一民、徐建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文生审 判 员 舒振亚代理审判员 周宗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