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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铁商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原告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锋信用社诉被告徐X、李X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锋信用社,李X,徐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铁商初字第591号原告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锋信用社,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273号。负责人李XX,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贡XX,该社职员。被告李X,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4198103190210,男,1981年3月19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光荣一社区26组。被告徐X,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02198303091764,女,1983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光荣一社区26组。原告诉称,2011年5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00元,并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年,利率为8.4‰。被告李X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齐齐哈尔市X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后,二被告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170,000.00元及利息333.1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7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李X、徐X,按原告提供的住址,无法找到。现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李X、徐X的准确住址,其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锋信用社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706.00元,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丽 超审 判 员 刘 宏 伟人民陪审员 崔 涤 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