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2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素芬与吴明建、林冬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素芬,吴明建,林冬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2513号原告陈素芬,女,1977年8月1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031977********,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丰美路***弄*号*梯***室。委托代理人陈祖宁,男,1976年8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90011976********,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丰美路***弄*号*梯***室。委托代理人练鹏,江苏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明建。被告林冬金。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曹燕清,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素芬诉被告吴明建、林冬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蒋英怡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素芬及委托代理人陈祖宁,被告吴明建、林冬金的委托代理人曹燕清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素芬的委托代理人练鹏,被告吴明建、林冬金的委托代理人曹燕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素芬诉称,2013年12月22日,两被告共同向本人借款350000元,收到现金后两被告向本人出具了借条。借款当时本人对两被告言明,本人和丈夫陈祖宁经济是分开的,两被告应将借款归还于本人个人账户,同时当场约定借期6个月和利息为月息3分,两被告均表示同意。但借款后两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支付之日为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吴明建、林冬金辩称,借款350000元是事实,但借条中没有明确借款利息,两被告无需承担利息;借款当时原告陈素芬未出现,一直是其丈夫陈祖宁办理此事。原告陈素芬称其夫妻之间经济独立,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借款后两被告已通过原告陈素芬的丈夫陈祖宁归还借款177999.99元,请求法院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被告吴明建、林冬金共同向原告陈素芬借款350000元,收到现金后两被告向原告陈素芬出具了借条,借条中言明借到原告陈素芬现金350000元,但两被告未在借条中承诺承担利息和如何承担利息。借款后,两被告在2014年1月份至2014年12月份期间,通过银行向原告陈素芬的丈夫陈祖宁归还借款177999.99元,其余借款172000.01元未能及时归还,而原告陈素芬对两被告向原告陈素芬的丈夫陈祖宁归还的借款177999.99元不予认可,双方发生争议,原告陈素芬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吴明建、林冬金提供其农业银行往来明细、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被告吴明建自2014年1月份至2014年12月份期间,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向陈祖宁银行卡还款75000元;2014年10月24日,通过交通银行常州天安支行向陈祖宁还款49999.99元;被告林冬金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怀德名园分理处分三次向陈祖宁还款53000元的事实,以上三项合计为177999.99元。而原告陈素芬则认为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系两被告与陈祖宁之间的经济往来,并向本院提交2013年7月20日、同年10月27日的借条复印件、2014年8月6日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以被告吴明建为担保人、金额均为100000元的两笔借款,出借人分别为陈祖宁、原告陈素芬,另外还提供2014年8月7日的银行往来凭证、陈祖宁与吴明建之间的账户往来明细,证明在2013年7月22日、9月3日、9月16日,在本案的借款行为实际发生前,被告吴明建就有向陈祖宁账户打款的情况,借款行为发生后被告吴明建亦向原告陈素芬本人的帐户实际转款4000元,两被告是明知原告陈素芬的帐户的,在没有得到原告陈素芬本人的指令的情况下,两被告将款项支付至陈祖宁帐户,是与陈祖宁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构成对本案原告陈素芬的还款。而被告吴明建则认为,其作为担保人的一笔100000元的借款,陈祖宁并未向法院起诉,借款人已向陈祖宁归还了部分借款,其作为担保人不可能主动承担担保责任;另两笔往来,其均为他人向原告陈素芬的借款做担保,原告陈素芬并未起诉,与本案无关。又查明,被告吴明建、林冬金系夫妻,该笔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素芬提供的借条、农业银行往来明细、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所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吴明建、林冬金于2013年12月22日共同向原告陈素芬出具的借条,系被告吴明建、林冬金真实意思的表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吴明建、林冬金亦承认收到原告陈素芬给付的借款350000元,故原告陈素芬与被告吴明建、林冬金之间的借贷关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吴明建、林冬金系夫妻,该笔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吴明建、林冬金在借条上共同签名,但借款后未能按约全部归还借款而引起本诉讼,被告吴明建、林冬金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吴明建、林冬金辩称通过银行已向原告陈素芬的丈夫陈祖宁归还借款177999.99元,并提供了相关的银行汇款凭证,原告陈素芬则认为两被告明知其为350000元的实际出借人,借条中也明确载明是向原告陈素芬借款,两被告应当直接向原告陈素芬归还借款,且两被告与原告陈素芬的丈夫陈祖宁之间另有经济往来,不认可两被告向其丈夫陈祖宁支付的177999.99元是归还向其借款350000元,故本院的争议焦点是两被告向其丈夫陈祖宁支付的177999.99元是否构成对原告陈素芬借款350000元的还款?首先,原告陈素芬并未提供陈祖宁和原告陈素芬之间对财产归属有特殊约定的证据,虽然原告陈素芬陈述其夫妻之间经济独立,借款时原告陈素芬亦特别要求两被告向原告陈素芬指定的个人账户还款,但其陈述因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两被告亦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夫妻相互间享有家事代理权,按照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其是通过丈夫陈祖宁认识两被告的,出借350000元时陈祖宁也在现场,因此两被告向原告陈素芬丈夫陈祖宁归还借款并不超出家事代理的范围,况且两被告只是向原告陈素芬丈夫陈祖宁归还借款,而不是出借款项。再次,原告陈素芬提供的被告吴明建为他人向其夫妻借款进行担保的借条均为复印件,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被告吴明建也是从债务人而非主债务人,在既有主债务人(两被告向原告陈素芬借款350000元)又存在从债务(被告吴明建担保他人向原告夫妻借款的债务)的情况下,两被告主张其向原告陈素芬丈夫陈祖宁支付的177999.99元是归还的主债务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信性远高于原告陈素芬先付的从债务的主张,除非原告陈素芬有充分的证据能证明是归还的担保债务,比如被告吴明建担保债务的主债权人证明被告吴明建向陈祖宁支付的款项是替其归还债务。现原告陈素芬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两被告向陈祖宁支付的款项是履行担保义务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本院对原告陈素芬的该主张不予采纳。两被告辩称已归还借款177999.99元的抗辩意见,有充足的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利息问题,因两被告向原告陈素芬出具的借条并未承诺承担借款利息和如何承担借款利息,而原、被告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且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是不支付利息的借款,但两被告需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陈素芬要求两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支付之日为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陈素芬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明建、林冬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陈素芬归还借款本金172000.01元,并承担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素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7670元,由原告陈素芬负担3901元,被告吴明建、林冬金共同负担3769元(该款原告陈素芬已预交,本院不退,由被告吴明建、林冬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3769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陈素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蒋英怡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4.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8.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