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肖爱粉诉被告刘玉祥、长春市贝纳得汽车发运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爱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1558号原告肖爱粉,女,汉族,1965年8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梁庄乡咸城村*号,身份证号4109281965********。电话17839320638。委托代理人吉冠星,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523999****。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青峰路**号。原告肖爱粉诉被告刘玉祥、长春市贝纳得汽车发运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爱粉的委托代理人吉冠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于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刘玉祥、长春市贝纳得汽车发运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爱粉诉称,2014年9月2日1时52分许,刘玉祥驾驶鲁B644**(临)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阳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什路口北200米处时,与沿机动车道同向行驶的原告肖爱粉驾驶的三轮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肖爱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刘玉祥负事故主要责任,肖爱粉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肖爱粉入住濮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华龙区法院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9367.07元。现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起诉要求被告残疾赔偿金16950.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8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27434.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2014年9月2日1时52分许,刘玉祥驾驶鲁B644**(临)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阳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什路口北200米处时,与沿机动车道同向行驶的原告肖爱粉驾驶的三轮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肖爱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刘玉祥负事故主要责任,肖爱粉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肖爱粉入住濮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就其前期损失曾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华法民初字第674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367.07元。另查明,2015年1月15日,经原告委托,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肖爱粉腰部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肖爱粉系农业家庭户口。长子李世彪,1999年9月16日出生;次子李世雷,2004年7月26日出生;三女李晓雪,2002年6月4日出生。又查明,事故车辆鲁B644**(临)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根据车辆交强险保险单所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复印件、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刘玉祥与肖爱粉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不同程度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在���次事故中,因肖爱粉系非机动车驾驶方,故本院确定双方各自应负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为80%和20%。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鲁B644**(临)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除本院已判决部分外,还包括如下:1、残疾赔偿金16950.7元。原告要求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按20年的10%计算,本院予以准许。2、被抚养人生活费4783.56元。原告要求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的标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长子李世彪,1999年9月16日出生,计算3年,有2个抚养人。即:5627.73元×3年×10%÷2人=844.16元;次子李世雷,2004年7月26日出生,计算8年,有2个抚养人。即:5627.73元×8年×10%÷2人=2251.1元;三女李晓���,2002年6月4日出生,计算6年,有2个抚养人。即:5627.73元×6年×10%÷2人=1688.3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依照法律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审判实践等因素予以酌定;4、鉴定费7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予以认定。原告本次起诉本院予以认定的各项损失共计26434.26元,该数额与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的数额合计不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爱粉各项损失共计26434.26元。二、驳回原告肖爱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元,由原告肖爱粉负担1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志刚审 判 员 王婵微人民陪审员 祁利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宗晓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