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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山东博大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瑞鑫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博大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山东瑞鑫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556号原告:山东博大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继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之荣,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董居福,山东古州圣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瑞鑫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磊,总经理。原告山东博大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瑞鑫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之荣、董居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瑞鑫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起重机制造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制造安装电动双梁起重机一台,价格230000元,同时约定了货款的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的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电动双梁起重机的制造安装义务,被告只依据合同支付了60%的货款138000元,对其余货款及质保金共计92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2000元及违约金27000元(计算至2015年2月3日),之后违约金按合同约定从2015年2月4日计算至付清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瑞鑫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原告作为承揽方,被告作为定作方,签订起重机制造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产品名称为电动双梁起重机,规格型号为QD5t+5t-25.50m,数量为1台,总金额为人民币230000元。2.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质保期一年,质保期内保证正常运转,供方达到需方满意。3.交货地点、方式:预付款到30天内安装完成。4.验收标准、方法、地点:潍坊特检院验收。5.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预付总货款的20%,货到卸车前付至总货款的60%,安装验收完毕付至总货款的90%,余款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10天内付清。6.违约责任:供方按约定时间交货,需方按约定收货和付款,延期交、提货和付款,按每日承担合同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支付对方。7、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电动双梁起重机的制造安装义务,且该设备已于2013年3月14日经潍坊特检院验收合格。后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向原告支付合同预付款46000元,于2013年1月18日再次向原告支付货款92000元。至2015年2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剩余货款69000元,质保金23000元,共计9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重机制造安装合同、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两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起重机制造安装合同、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能够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相应货款,其逾期拒不支付剩余货款,应承担付款及违约责任。关于货款和质保金,被告应于2013年3月1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69000元,于2014年3月24日前向原告支付质保金23000元。关于违约金,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日万分之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利率进行分段计算:以69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3日;以23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3日。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的违约金为27000元,未超过实际计算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之后违约金以92000元(69000元+23000元=92000元)为基数,根据合同约定从2015年2月4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和违约金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瑞鑫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博大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剩余货款、质保金共计92000元;二、被告山东瑞鑫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博大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27000元(违约金已计算至2015年2月3日,之后违约金以92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山审 判 员  袁玉霞人民陪审员  高文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宋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