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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与前犯盗窃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4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9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到被害人吴某经营的丽水市经济开发区遂松路166号“永高人”童装店内,窃得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400余元。2.2014年12月11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石某、张某(均另案处理)到被害人叶某经营的丽水市经济开发区遂松路192号的“中国电信天翼手机卖场”店内,窃得八只“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12657元)。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基本信息;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吴某、叶某的陈述;4、证人张某、石某的证言;5、丽市价认(2015)鉴字0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8、接受证据清单;9、手机发票8份;10、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11、抓获经过;12、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的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旭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何一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