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三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四川正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熊复浩、顾连德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正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熊复浩,顾连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三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正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广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敏,四川诸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复浩。委托代理人:曾辉,中江县宏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连德。上诉人四川正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安建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熊复浩、顾连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的(2014)中江民初字第3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正安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敏,被上诉人熊复浩的委托代理人曾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复浩在一审中诉称:2010年5月5日,被告正安建筑公司中标承建中江县联合镇人民政府14个村级公共服务设施重建项目第三标段工程(即修建联合镇中合村、五一村、杨柳村的村委办公室)。被告正安建筑公司委任被告顾连德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工程有关技术、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等。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顾连德请原告为其所建的三标段工程安装电路及下水管道等。2013年12月10日,被告顾连德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金额为89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的材料款8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正安建筑公司在一审中辩称:被告正安建筑公司未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顾连德是借用被告正安建筑公司的资质,被告正安建筑公司不应就欠款承担连带责任。顾连德未到庭参加诉讼,欠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正安建筑公司与原告也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正安建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正安建筑公司的起诉。顾连德在一审中未作答辩,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被告正安建筑公司出具《比选申请人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顾连德签署中江县联合镇14个村级公共服务设施重建项目三标段工程的比选申请文件。同日,被告正安建筑公司向中江县联合镇人民政府提交了以顾连德为委托代理人的《比选承诺书》、《比选报价函》。该日,中江县联合镇人民政府向被告正安建筑公司发出《中选通知书》,要求被告正安建筑公司于2010年5月10日前到中江县联合镇人民政府签订书面合同、提交履约保证金和差额履约现金担保。2010年5月5日,被告正安建筑公司向中江县联合镇人民政府出具《项目经理委任书》,内容为:“致中江县联合镇人民政府(发包人):四川省正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全称)法定代表人彭广军代表本单位委任顾连德为联合镇村级组织三标段的项目经理。凡本合同执行中的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与支付等方面工作由顾连德代表本单位全面负责。”同日,被告正安建筑公司与中江县联合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正安建筑公司承建该镇村级公共服务设施重建工程第三标段,即联合镇中合村、五一村、杨柳村公共服务设施。合同中载明被告顾连德职务为项目经理。2010年5月6日,被告正安建筑公司(甲方)与被告顾连德(乙方)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主要约定:乙方负责该工程的组织、实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所规定的责任、权利、义务;项目负责人负责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工程所需的一切资金筹集及支配并独立承担全部经济及法律责任;该项目工程建设所需人员,原则上由乙方自主招聘报公司备案;该工程实行成本费用包干,节约归己,超支自负;乙方按工程总造价的1%向甲方缴纳管理费。2010年5月7日,被告顾连德向被告正安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以全部家庭财产作为工程项目承包协议的履约担保,并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熊复浩为案涉工程安装电路及下水管道等。2013年12月10日,被告顾连德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熊复浩管件及大门地坪捌仟玖佰元正,小写¥8900.00元。欠款人:顾连德。2013年12月10日。”2014年11月11日原告熊复浩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明确:被告顾连德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正安建筑公司的行为,请求案涉尚欠货款由被告正安建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不要求被告顾连德承担给付义务。原告同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地点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程由被告正安建筑公司中标,中标后与发包人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顾连德对外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均系客观事实,原判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关于被告顾连德出具的欠条的性质认定及责任承担问题。原告认为,案涉工程由被告正安建筑公司中标承建,被告顾连德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原告向该工程提供水电安装及下水管道等后,被告顾连德出具了欠条。被告顾连德的行为是代表被告正安建筑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故所涉欠款应由被告正安建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正安建筑公司认为,被告正安建筑公司未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顾连德与他人合伙出资借用被告正安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建案涉工程,应由被告顾连德承担责任。被告顾连德未到庭参加诉讼,欠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判认为,被告正安建筑公司委托被告顾连德为代理人参加案涉工程的比选。工程中标后,被告正安建筑公司与发包人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中载明被告顾连德的职务为项目经理。嗣后,被告正安建筑公司又与被告顾连德签订了《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由被告顾连德负责该工程的组织、实施、负责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工程所需的一切资金筹集及支配、自主招聘项目工程建设所需人员。故被告顾连德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外从事交易活动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正安建筑公司的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正安建筑公司承担。被告顾连德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由原告从事安装水电及下水管道等,经结算,出具尚欠原告材料款8900.00元的欠条,其实质为原告履行买卖合同后,被告顾连德出具的债权确认凭证,被告正安建筑公司应对该8900.00货款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顾连德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正安建筑公司的行为,故对被告正安建筑公司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应驳回起诉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中,原告不要求被告顾连德承担给付义务,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判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正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熊复浩尚欠的货款人民币89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四川省正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一审被告正安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如下:(一)正安建筑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顾连德系实际施工人,其行为不代表正安建筑公司,后果也不应由正安建筑公司承担。(二)顾连德未参加庭审活动,欠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撤销原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熊复浩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顾连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顾连德对外从事交易活动的后果,是否应由正安建筑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建设部1995年1月7日颁布的《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项目经理是指接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该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本案中,正安建筑公司向中江县联合镇人民政府出具的《项目经理委任书》、正安建筑公司与发包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载明,顾连德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项目经理委任书》载明,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结算与支付等方面工作由顾连德代表正安建筑公司负责。正安建筑公司与顾连德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由顾连德负责该工程的组织、实施、负责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工程所需的一切资金筹集及支配、自主招聘项目工程建设所需人员。本院认为,顾连德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且具有代表公司对外从事交易活动,并进行结算的权限,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正安建筑公司承担。关于欠条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欠条系原件,内容明确具体。上诉人正安建筑公司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要求上诉人提交涉案工地所需的管件等材料由第三方提供的证据,但是上诉人未提交,故本院对欠条予以采信。上诉人正安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均由上诉人四川省正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 黔审 判 员 费元汉代理审判员 毛文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菲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