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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281号原告付某某,女,199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顾国君,湖南威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某某,男,198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兴民独任审判,书记员胡芳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原、被告缺乏了解即结婚,婚后常因琐事吵闹,夫妻感情日益疏远。本案被告曾于2014年以原告身份起诉离婚,本案原告当时为了挽救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诉请:(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嫁妆或折价20000元给原告。被告阳某某辩称:由于原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提出:(1)同意与原告离婚;(2)同意退还原告全部嫁妆;(3)若原告另行提出其他赔偿要求,则被告要求原告退还聘礼10000元及为原告购买的金银首饰。原告为支持以上两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被告的离婚诉状,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曾起诉离婚。5.新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一初字117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法院曾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6.购物发票,拟证明为原告所有的婚前财产。对以上证据,被告表示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第1—6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1.原、被告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吵闹,阳某某曾于2014年10月28日向新宁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以(2014)宁民一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此后双方仍没有和好。2.原告的陪嫁物资有TCL液晶电视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棉被2套、稻谷6袋、十字绣3幅。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人民币5600元,理由是: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及其母亲分别在原告处拿了现金3000元、1000元,原告为被告家安装窗帘开支了1600元,这5600元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现双方既已离婚,被告应予偿还。为支持自己的这一事实主张,原告提交了对证人付小田的调查记录复印件作为证据,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后,被告阳某某向原告付某某索要了3000元钱用于支付安装水电的人工工资,付某某另支付了1600元钱用于被告家安装窗帘。针对原告在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提出这一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根本不存在,被告因此不承认该诉讼请求。对证人付小田的证词,被告质证认为,证人付小田系原告姑妈,其所反映的事实并不存在,因而该证据缺乏真实性。本院认为,1.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返还其陪嫁物资,被告均表示同意,属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依法应予准许。2.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600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则原告有义务举证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存在,且被告从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负有偿还的义务。为支持自己的这一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付小田的证言。但由于付小田系原告亲属,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该证言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同时付小田证言既未提及被告之母在原告处拿了1000元的事实,也未证实原告给付的4600元的财产性质及双方约定为借贷关系的事实,故付小田证言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和被告应负的法律义务。基于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前述第1、2项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阳某某离婚;二、原告陪嫁物资TCL液晶电视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棉被2套、稻谷6袋、十字绣3幅归原告所有;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兴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胡芳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