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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竹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袁某某诉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944号原告袁某某,男,生于1970年1月25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任华,大竹县周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某某,女,生于1971年8月15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情孝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任华、被告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而发生纠纷。加之,被告脾气古怪导致双方无法交流,双方从2010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期间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颜某某辩称,婚生子女已经很大了,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3年九月初三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6年7月19日生育一女袁康琴,2002年2月27日生育一子袁某。现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长期发生纠纷等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5年多时间才举行的婚礼,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双方生育了两个子女,建立了较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情孝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万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