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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张长根与吴荣峻、陈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根,吴荣峻,陈俊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1202号原告张长根。委托代理人夏本荣,兴化市昭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荣峻,男,1978年9月1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3210831978********,汉族,住兴化市陈堡镇镇郊村*组**号。被告陈俊梅。原告张长根诉被告吴荣峻、陈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本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荣峻、陈俊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长根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村民,自2012年5月以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我借款,合计58.5万元,并于2014年4月19日向我出具总借条一份。借款发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偿还。另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8.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条、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被告吴荣峻、陈俊梅结婚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表各一份。被告吴荣峻、陈俊梅未答辩亦未举证。通过原举证及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荣峻向原告借款58.5万元,有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在卷佐证,原告主张被告吴荣峻还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吴荣峻与陈俊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俊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吴荣峻、陈俊梅未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荣峻、陈俊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张长根支付借款本金58.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210元,由被告吴荣峻、陈俊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9650元(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唐爱霖代理审判员  王海华人民陪审员  邹 惠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陈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