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马淑清与郭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淑清,郭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00282号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马淑清,女,1948年10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宾县。委托代理人李冬梅,女,1968年9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宾县。被告郭海英,女,1977年11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宾县。委托代理人刘玉春,男,1956年10月11日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宾县。原告马淑清与被告郭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佳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冬梅、被告郭海英及委托代理人刘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马淑清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理人诉称,要求被告郭海英给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海英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马淑清,和原告没有形成真正的借贷关系。原告马淑清代理人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欠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郭海英于2014年11月17日从原告马淑清处借款30,000.00元用于买木料,约定用款3个月,月利率2分。被告郭海英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此欠据虽系被告郭海英签名,但用于买木料,事实上该债务是用于吕胜军及案外他人的木材加工厂,事实上被告未真实用此款,不同意承担此债务。被告郭海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独任审判员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分析与认定,原告证据一能够证明被告郭海英、吕胜军(系郭海英丈夫已故)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7日的事实。做定案的证据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郭海英及其丈夫吕胜军(已故)从原告马淑清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7日,被告郭海英及其丈夫吕胜军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郭海英的丈夫吕胜军已去世,被告郭海英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郭海英给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郭海英及其丈夫吕胜军欠原告马淑清借款30,000.00元事实成立。被告郭海英丈夫吕胜军已去世,被告郭海英应当偿还欠原告马淑清借款。原告马淑清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被告郭海英偿还原告马淑清借款3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郭海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给原告马淑清。财产保全费320.00元,由被告郭海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佳泉二O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宿梦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