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民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李月、邓茂如与陈强、邹远容、陈付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邓茂如,陈强,邹远容,陈付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1066号原告:李月,女,汉族,1992年4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邓茂如,女,汉族,1946年9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钟胜,四川理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霞,四川理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强,男,汉族,1966年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被告:邹远容,女,汉族,1968年8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被告:陈付明,男,汉族,1974年3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代表人:何跃,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俊,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代表人:李永志,经理。原告李月、邓茂如诉被告陈强、邹远容、陈付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蜀都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双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茂如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胜、李霞,被告陈强、邹远容、陈付明,被告平安保险蜀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双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月、邓茂如诉称:2014年11月15日18时20分,被告陈强驾驶川AP05**微型轿车由成都市方向驶沿成简快速通道往简阳市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成简快速通道(简阳至成都):10KM+1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二原告亲人李某某驾驶的川FCA8**普通二轮摩托车及由被告陈付明驾驶的川01-118**大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0日,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简公交认字(2014)第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付明及二原告亲人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陈强驾驶的川AP05**微型轿车属被告邹远容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蜀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陈付明驾驶的川01-118**大型拖拉机属其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双流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8218.50元。被告陈强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意见,我与邹远容系夫妻关系,我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我应赔偿部分待服完刑后再慢慢赔偿。被告邹远容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意见,登记在我名下的肇事轿车购买了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另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7000元丧葬费,应予品迭。被告陈付明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意见,我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蜀都支公司辩称:对被告陈强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予以确认,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意见,由于陈强是醉酒驾驶,我公司在商业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垫付责任,我公司依法享有追偿权。由于陈强已承担了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被告人保双流公司辩称:对被告陈付明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予以确认,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意见,我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8时20分,被告陈强醉酒后(经检验:陈强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6.78mg/100ml)驾驶川AP05**微型轿车由成都市方向驶沿成简快速通道往简阳市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成简快速通道(简阳至成都):10KM+1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李某某驾驶的川FCA8**普通二轮摩托车及由被告陈付明驾驶的川01-118**大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0日,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简公交认字(2014)第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付明及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陈强驾驶的川AP05**微型轿车属其妻被告邹远容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蜀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陈付明驾驶的川01-118**大型拖拉机属其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双流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邹远容向原告方垫付了丧葬费7000元。另查明:原告邓茂如系死者李某某的母亲,其婚后共生育了4个子女。原告李月系死者李某某之女,事故发生时邓茂如年满68周岁。死者李某某和二原告均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工商登记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村委会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二原告的亲人李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导致李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付明和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书依据充分并无不当,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基础。被告陈付明虽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其投保公司即被告人保双流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偿。因陈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蜀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蜀都支公司和人保双流公司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陈强负责赔偿。由于被告陈强系醉酒驾驶,被告平安保险蜀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陈强追偿的权利。二、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死者李某某系农村居民,因此其赔偿项目及标准均应按照农村居民2013年度四川省统计数据和资阳地区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因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强已依法承担了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7895元/年×20年=157900元;2、丧葬费41795元/年÷12个月×6个月=20897.5;3、被扶养人生活费6127元/年×12年÷4人=18381元;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人×3天×60元/天=540元;5、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98218.50元。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蜀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被告人保双流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78218.50元由被告陈强负责赔偿。品迭被告陈强之妻邹远容垫付的7000元后,被告陈强实际还由支付原告赔偿款71218.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月、邓茂如各项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月、邓茂如损失10000元;三、被告陈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月、邓茂如损失71218.50元;四、驳回原告李月、邓茂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5元,由原告李月、邓茂如负担311元,由被告陈强负担20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富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华 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