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秦民初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秦民初字第00470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系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陕西汉中人,系咸阳偏转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负责人张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偶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3日19时30分,被告张昊进驾驶陕D×××××号车沿咸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咸通路渭阳路十字向西右转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交警支队秦都大认定被告张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二一五医院治疗11天。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无果,故起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25956.60元。(医疗费4046.60元、误工费9396元、护理费11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交通费50元、衣服400元(上衣280元,裤子120元)合计25956.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雷宏辩称:事实认可,交警队的责任划分认可,医疗拍片子大概400元是我花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辩称:陕D×××××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及免赔险,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承担。原告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1、事故责任认定书;2、陕D×××××号车车辆信息表一份;3、驾驶人信息表两份;4、交强险保单;证明1、交通事故的过程及责任划分;2、陕D×××××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证据二、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出院证、门诊票据两张、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票据;证明原告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4046.60元的事实。证据三交通费票据五张;证明原告交通费50元的事实。证据四、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衣服损失400元。证据五、1、原告收入证明一份;2、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为9360元。被告张昊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意见同保险公司;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意见同保险公司;对证据五意见同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证据一的1、2、3、无异议,4、交强险保单不认可,事故不再保险期内;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门诊发票、急诊挂号费不认可,不能证明是此次事故引起的,治疗高血脂费用不承担;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不认可,不能用洗衣单证明一份价值;对证据五、不认可,只认可15天。被告张昊当庭未出示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当庭未出示证据:对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一中1、2、3、证据二、除门诊检查费;证据三、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一中4、证据二中门诊检查费、证据四、证据五因无法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五。因来源合法,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笔录及采信的证据,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3日19时30分,被告张昊进驾驶陕D×××××号车沿咸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咸通路渭阳路十字向西右转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交警支队秦都大认定被告张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3946.60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2周,两周后复查。另查陕D×××××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及免赔险,原告在咸阳鼎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为18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驾驶陕D×××××号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张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陕D×××××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及免赔险,故原告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护理费1100元(11天×100元/天)、交通费50元之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4046.60元之诉讼请求,因其中100元门诊医疗费,无相关门诊病历作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剩余医疗费3946.6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误工费9396元之诉讼请求,考虑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酌情认定1800元(一个月);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营养费1000元之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酌情认定330元(11天×30元/天);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衣服损失400元之诉讼请求,因无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0000元之诉讼请求,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226.60元(医疗费3946.60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110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5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明人民陪审员 钟振江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