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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张彩凤与霍州市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彩凤,霍州市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初字第199号原告张彩凤,女,1977年11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景盈,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州市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国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记忠,霍州市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彩凤与被告霍州市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景盈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记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1日10时与被告霍州市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5分,协议约定对被告开发商铺有优先选择权,如果原告不购买商铺,那么被告按协议支付本金和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支付给被告本金20万元。后被告未开发商铺,按照协议规定被告应该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但原告多次索要但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霍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自借款之日起算,直至还清),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2013年9月11日10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证明借款20万元的基本事实。3.被告出示的借款收据。被告霍州市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陈述是事实,被告暂无能力偿还,以后积极想办法偿还。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2013年9月11日10时与被告霍州市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5分,协议约定对被告开发商铺有优先选择权,如果原告不购买商铺,那么被告按协议支付本金和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支付给被告本金20万元。后被告未开发商铺,按照协议规定被告应该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但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以上有当事人陈述及证据在卷。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有借款收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霍州市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彩凤人民币20万元,并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霍州市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     富     锁审 判 员 申     任     兵人民陪审员 成建忠二0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杜     丽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