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执字3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张利与东营铭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利,东营铭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广执字344-2号申请执行人张利。被执行人东营铭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稻庄镇段三村。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张利与被执行人东营铭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申请执行的标的额为600000元,执行过程中已执行550000元,余款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尚未得到执行。经法院调查,未能查控到被执行人东营铭丰化工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而且申请人张利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的证据或线索,申请人同意对案件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广民三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具备履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人民法院也可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助理审判员 魏楠楠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荣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