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鼎民初字第1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曹凤章与被告常德市肿瘤医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凤章,常德市肿瘤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四条;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鼎民初字第1780号原告曹凤章,男。委托代理人彭天保,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常德市肿瘤医院,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石门桥镇。法定代表人魏向学,该医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润初,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肖全珍,女,系常德市肿瘤医院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曹凤章与被告常德市肿瘤医院(以下简称肿瘤医院)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冷德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元梅、人民陪审员张春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江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曹凤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天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肿瘤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2月9日,本院组成上述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第2次审理。代理书记员江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曹凤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天保,被告肿瘤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钟润初、肖全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凤章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单位医疗岗位工作,月工资3800元。2014年9月1日,经被告要求,原告办理了离职手续。被告要求原告离职时,原告没有提出辞职,被告也没有任何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事由,被告要求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700元,且被告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应加付原告1个月的工资3800元。原告系应被告的要求离职,原告非因本人原因失业,应享受4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合计3664元,但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原告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被驳回诉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常德市肿瘤医院向原告支付违法解聘原告的赔偿金57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提前1个月通知原告离职的1个月工资38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66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曹凤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单位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职工待遇明细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进入被告单位,实际于2013年9月开始工作至2014年7月的事实;2.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被告单位递交的《辞职报告》1份,欲证明以下事实:①被告要求原告工作3个月后轮岗,原告于2013年年底轮转至被告单位放射科;②原告工作期间,因病人对原告工作不理解,放射科科主任推脱责任,原告提出辞职,但被告单位收到辞职报告后30日内未予答复;3.录音材料1份,欲证明以下事实:①原告提出辞职后,被告单位在收到原告辞职报告后30日内未予答复,并安排原告继续工作;②被告单位曾研究决定给原告赔偿1个月工资并支付1个半月的补偿金;4.原、被告签订的《常德市肿瘤医院聘用合同书》1份,欲证明以下事实:①原告提出辞职后,被告留用原告继续工作,双方签订了2年期聘用合同,聘用合同截止期限为2014年7月1日;②原告在聘用合同上签字后,被告未给原告聘用合同书,原告签字的日期不是聘用合同上的日期,该“2014年6月18日”的日期系被告事后单方填写的日期,原告实际签字的日期晚于该日期;5.《劳动仲裁申请书》、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动仲裁委)《庭审笔录》、市劳动仲裁委(2014)常劳人仲字184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各一份,以上证据欲证明原、被告的劳动争议经过仲裁程序的处理,仲裁程序违法,案由错误。被告肿瘤医院辩称:1、常德市肿瘤医院是事业单位,与原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和第二项于法无据,应该予以驳回;2、原告离开被告单位是因原告的多次申请,被告研究后同意原告离职,不是因为聘用合同期满或者被告开除原告;3、市劳动仲裁委的仲裁意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为支持其辩称主张,被告肿瘤医院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各1份,欲证明被告是事业单位,被告和单位职工之间的争议不适用《劳动法》的规定;2.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15日、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常德市肿瘤医院聘用合同书》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劳动合同签订时间;3.原告的《辞职报告》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被告单位递交了辞职报告,原告系自行离开被告单位的事实;4.被告单位《解聘、离职、辞职人员离院申办表》1份,欲证明原告提出辞职后,被告单位经审批同意原告辞职的事实;5.被告单位放疗科于2014年9月16日出具的《关于曹凤章同志在放疗科表现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认为放疗对身体有影响,工作表现不好的事实;6.市劳动仲裁委(2014)常劳人仲字184号《仲裁裁决书》1份,欲证明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肿瘤医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与绩效工资组成,而绩效工资不确定,被告只认可原告的基本工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被告肿瘤医院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曹凤章于2014年6月23日向肿瘤医院递交辞职报告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且与客观事实向吻合,本院对此项证据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肿瘤医院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关于被告单位收到原告递交的辞职报告后30日内未给予回复,原告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的内容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对该项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第5组证据,被告肿瘤医院均无异议,本院对该2组证据均予以确认。对被告肿瘤医院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待证主张,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原告对其与肿瘤医院签署两份聘用合同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第2份聘用合同的签订时间有异议,认为第2份聘用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4年7月5日,而非合同上的2014年6月18日,该日期系被告自行单方面添加,本院认为,原告对签订合同的日期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与前份合同关于续签合同时间的约定相吻合,本院对该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辞职报告系原告2014年6月23日递交,被告单位未在30日内答复原告,且经被告单位人事科科长挽留原告,原告继续在被告单位上班,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表表头同时标注了解聘与离职,不能证实原告离开单位的原因,且该表中财务科和后勤部栏的意见均系事后补签,该表应由原告本人填表并自行到各科室签字才有效,但原告仅在表头填写了自己的名字,表中的各科室意见及签字实际由被告单位自行补办,本院对该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明材料系事后制作,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告不予以认可,且该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位科室证明,属于被告单方制作证据,被告对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待证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曹凤章于2013年7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医疗工作,原告(乙方)分别于2013年7月15日、2014年6月18日与被告(甲方)签订2次书面《聘用合同书》,后一次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两份聘用合同均约定:……乙方在被告单位医疗岗位工作,甲方可以根据生产和工作需要及乙方的身体状况、工作能力和表现,经双方协商后,可以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甲方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按期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乙方个人应缴纳部分由甲方从乙方的工资中代为扣缴;……聘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合同解除条款情况时,双方均应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如果在试用期内的应当提前3天通知甲方;乙方如要解除合同,未经甲方同意,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不得擅自离职,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甲方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本合同期满前,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续签聘用合同,续签聘用合同应当在聘用合同期满前30天内办理……。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辞职并递交辞职报告,被告在原告递交辞职报告后30天内未回复原告,原告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2014年9月1日,被告单位人事科通知原告离职,原告自此未到被告单位上班,自2013年9月起至2014年8月止,原告12个月的工资总额为44004.64元,实发月平均工资3667元。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肿瘤医院向曹凤章支付其违法解聘曹凤章赔偿金11400元、未提前1个月通知曹凤章离职的1个月补偿金3800元、未给曹凤章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曹凤章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664元。市劳动仲裁委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常劳人仲字1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曹凤章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遂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其上述仲裁请求,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将第一项请求金额变更为5700元。另查明:被告单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被告单位提交的离院申请表表头包含解聘、辞职、离岗三种选项,涉及曹凤章的离院申请表标记了解聘、辞职两个选项,该表系曹凤章签名后由被告单位自行填制,该表上显示被告单位各科室签署同意原告离职意见的最早日期为2014年9月1日。常德市城区2014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145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如何解除的,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700元?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未提前通知原告离职的1个月工资3800元?3、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原告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664元?对于第1个争议焦点,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如何解除的,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7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后一份聘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聘用合同合法有效,该聘用合同尚未到期,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主张其于2014年9月1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系应原告辞职请求,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行为,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聘用合同中约定原告解除合同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但未明确约定被告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予以答复的时间,根据公平对等原则,本院认为被告答复原告辞职申请的合理时间应不超过30天。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被告人事科提交了辞职报告,被告应在合理时间内对原告的辞职申请予以答复,被告未在合理时间内予以答复,而原告又继续在所聘岗位上班,应当视为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2014年9月1日通知原告离职应认定为系被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14年9月1日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未提出异议且未再到被告单位上班,可以认定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主张双方之间的关系属于人事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和《劳动法》调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劳动法》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系因提前解除聘用合同发生争议,双方之间的争议应受《劳动法》调整。《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本院认为该条中“另有规定”应理解为与《劳动合同法》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依另有规定,而涉及人事争议处理的其他规定主要有《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内容中规范解聘、辞聘制度明确规定“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被解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以被解聘人员在该聘用单位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该规定与《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并无冲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从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1年2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及《意见》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原告1.5个月的工资,原告在聘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667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500.5元。对于第2个争议焦点,即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未提前通知原告离职的1个月工资38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选择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有特定的适用条件,本案被告并非以该条规定的条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离职的1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3个争议焦点,即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原告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664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二)项规定,被告单位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用,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应由被告负责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1年2个月,根据《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规定,原告可以享受领取4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待遇,结合常德市城区每月最低工资标准1145元的事实和《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金额为366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四)项、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德市肿瘤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曹凤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00.5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664元;二、驳回原告曹凤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常德市肿瘤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冷德广审 判 员 周元梅人民陪审员 张春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江 莉附判决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第十七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第十八条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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