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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虞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270号原告潘某某,女,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虞城县。委托代理人李红艳,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何某某,男,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虞城��。原告潘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杨新建、母红梅、人民陪审员吴先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在本院城郊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艳、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一女。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不务正业,对家里不管不问,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何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何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因为被告的父母盖房子向原、被告借了点钱,原告和被告闹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若准予离婚,子女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子女成长。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和原告的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一女。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请离婚。本院认为,一桩婚姻是维持还是解除,关键是看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有共同的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然产生矛盾,但是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新建审 判 员  母红梅人民陪审员  吴先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范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