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执民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浙江正发光源科技有限公司、陈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浙江正发光源科技有限公司,陈威,林晓珍,陈通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乐执民字第59-1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负责人:朱小平。被执行人:浙江正发光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晓珍,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陈威。被执行人:林晓珍。被执行人:陈通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被执行人浙江正发光源科技有限公司、陈威、林晓珍、陈通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向被执行人浙江正发光源科技有限公司、陈威、林晓珍、陈通海发出执行令,责令其支付执行款1630624.53元及利息,并缴纳本案诉讼费、执行费,但被执行人浙江正发光源科技有限公司、陈威、林晓珍、陈通海至今未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除被执行人陈威所有的房产被本院查封之外,被执行人名下无足额存款,也无车辆,申请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之财产或线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乐执民字第5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本院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执行员 项恩泽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O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