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民一终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李洋与安徽省银锐玻璃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洋,安徽省银锐玻璃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民一终字第002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洋,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黑山县。委托代理人:李俊理,北京俊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银锐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怀远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晓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绍东,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世刚,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洋因与上诉人安徽省银锐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4)怀民一初字第01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洋的委托代理人李俊理,上诉人银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绍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于2009年10月19日开始至2013年5月3日一直在被告处工作,担任销售员。在2011年、2012年期间,公司销售的业务提成比例为已发货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2011年、2012年原告的实际发货金额为6185042元、7918015元,即业务提成金额为92775.63元、118770.23元。在2009年10月19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3年5月3日,原告离开被告处,2013年5月10日,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自2013年5月7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该通知书未送达给原告。梅健系公司副总裁,刘波系公司员工。因原被告之间就原告提交的证据3“1000万2012年任务1000万完成,2011年提成按2%朱晓玲26.3”是否是朱晓玲签名的原件有争议,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向怀远县人民法院提出就证据3中“1000万2012年任务1000万完成,2011年提成按2%朱晓玲26.3”的内容是否是朱晓玲签名的原件进行鉴定。在委托鉴定过程中,被告未按照通知规定的时间到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用,怀远县人民法院依法终结了该委托。另查明:2013年11月,原告向怀远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诉争事宜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3月19日,怀远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怀人劳仲裁字0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就诉争事宜提出的所有仲裁请求。2014年4月4日,原告起诉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再查明:安徽省2012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42393元,每月3532.75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劳动者,其合法权益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自2013年5月7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虽未实际收到该通知书,但鉴于原告已获知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且在仲裁及庭审活动中,均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之规定精神,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该按照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但鉴于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的具体数额,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参照安徽省2012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42393元即每月3532.75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28262元(3532.75元∕月×4个月×2),鉴于其主张补偿金8800元,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精神,本案中,原告于2009年10月1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补签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2010年10月19日。而原告直到2013年11月才提起仲裁,明显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96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劳动者的工资应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货币性收入。本案中,原告业务提成收入也应属于劳动者工资的组成部分,被告也应该按时、足额发放。但鉴于原告2011年、2012年的业务提成金额为92775.63元、118770.23元,故其业务提成工资应为211545.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原告李洋与被告安徽省银锐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安徽省银锐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800元;三、被告安徽省银锐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洋支付业务提成工资211545.86元;四、驳回原告李洋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一审宣判后,李洋、银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李洋上诉称:原审应当按照全部销售合同款项的2%计算提成额为355312.14元,并应当判决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银锐公司上诉称:是李洋私自离开工作岗位上诉人不应当承担经济补偿金。原审认定存在销售提成缺乏事实依据。银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请求。李洋答辩称:朱晓玲亲笔书写了销售提成说明公司有销售提成制度,李洋提供的证据上面有公司的盖章及副总的签字,可以证明销售提成和比例。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对李洋在银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不持异议,但对是否存在销售提成及提成是多少存在争议。原审时李洋提供的“2011年1-12月份签订合同统计(李洋)”及“2012年1-12月份签订合同统计(李洋)”,该两份统计表上均盖有银锐公司销售部的印章,其中2011年度的统计表中还有计算提成的比例和计算过程以及公司副总梅健与公司员工刘波的签名。原审法院据此计算、认定提成金额,认定事实清楚正确。载有朱晓玲签名字样的内容系在2011年统计表背面,且未交待是针对那位销售员作出的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未按照2%计算销售提成并无不当。银锐公司主张李洋私自离开工作岗位,但不能对此予以证实。故原审支持李洋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应当获得的经济补偿金,亦无不当。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洋负担5元,银锐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如君审判员 刘俊杰审判员 庞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徐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