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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鹤峰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罗建立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鹤峰刑初字第00061号公诉机关鹤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建立,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峰县看守所。鹤峰县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建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当日本院以简易程序立案,2014年12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因本案在法定3个月内未审结,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建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建立于2014年5月至7月期间7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5月初,被告人罗建立在鹤峰县铁炉乡集镇白族人家宾馆一房间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给向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0.4克。2、2014年6月,被告人罗建立在鹤峰县铁炉乡白族人家宾馆一房间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钟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0.5克。3、2014年6月,被告人罗建立在鹤峰县铁炉乡白族人家宾馆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钟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0.5克。4、2014年6月,被告人罗建立通过他人转交的方式,以人民币180元的价格向钟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0.5克。5、2014年6月,被告人罗建立通过他人转交的方式,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王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0.8克。6、2014年7月初,被告人罗建立在鹤峰县铁炉乡白族人家宾馆,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王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0.5克。7、2014年7月初,被告人罗建立在鹤峰县铁炉乡集镇一便利店内,给向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0.4克,毒资200元直至案发,向某未支付给被告人罗建立。综上,被告人罗建立7次贩卖毒品数量为3.6克,共获赃款1230元。2014年7月14日,鹤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鹤峰县铁炉乡白族人家宾馆3118房间将被告人罗建立抓获,并扣押了其随身携带的疑似冰毒的白色颗粒状晶体。经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罗建立携带的疑似冰毒的白色颗粒状晶体5小袋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份,净重为3.120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建立在庭审时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向某、钟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扣押甲基苯丙胺毒品3.1201克的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等物证和书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恩施州)公(刑)鉴(理)字(2014)164号物证检验报告,勘验、辩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14日从被告人罗建立身上查获的3.1201克甲基苯丙胺毒品性质的认定,经查,被告人罗建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称其贩卖毒品之目的,是为了获取一定的毒资购买毒品供自己吸食,故上述查获的毒品符合2008年12月1日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以贩养吸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的规定,应认定为被告人罗建立贩卖毒品的数量。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建立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6.72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建立多次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可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刑罚。被告人罗建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建立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罗建立携带的3.1201克甲基苯丙胺毒品,应予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被告人罗建立贩卖毒品犯罪所得赃款1230元,应依法追缴。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建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罗建立贩卖毒品犯罪所得赃款1230元,予以追缴;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罗建立随身携带的3.1201克甲基苯丙胺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春莲人民陪审员  舒文卿人民陪审员  姚章权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郑志青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