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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2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与张玉兰、蒲远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张玉兰,蒲远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2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何跃,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兵,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兰,女,汉族,1934年11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周书林,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远富,男,汉族,1968年9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玉兰、蒲远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4)龙泉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7月7日,蒲远富驾驶其所有的川AA****号汽车从龙泉往成都方向行使,15时5分许,蒲远富驾车行至一红绿灯路段时与步行通过人行横道的张玉兰相撞,致后者受伤。张玉兰受伤后被送至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22日出院,产生医疗费49383.64元。出院医嘱:自出院起休息3个月,需人护理,加强营养;取出内固定费用约7000元;每月到骨科门诊随访复查。2013年10月23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张玉兰伤情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2013年8月20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由于现有证明无法查清事发前蒲远富驾车进入该路段时的交通信号灯指示情况及事发时行人张玉兰行走在道路的什么位置。故不能认定当事人的责任”为由,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原审另查明,1.川AA****号汽车在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记免陪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张玉兰为城镇居民。3.事故发生后,蒲远富为张玉兰垫付了医疗费39383.64元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为张玉兰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审中,各方当事人认可张玉兰医疗费为49383.64元,后续治疗费为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20元,交通费为300元,残疾赔偿金为23486.40元,鉴定费为860元。经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四川西南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玉兰在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中,无与外伤有关的治疗方案;其所评伤残之肋骨骨折及下肢骨折均为车祸伤所致。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现场勘验图、事故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等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健康权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因其所收集的证据无法查清事发前蒲远富驾车进入该路段时的交通信号灯指示情况及事发时行人张玉兰行走在什么位置,故未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诉讼中,蒲远富与张玉兰均未提交证明事故发生时对方具有过错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蒲远富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张玉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交警队所作的认定也不能确定张玉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蒲远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川AA****号汽车在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记免陪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先应由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张玉兰的损失,原审中各方当事人认可张玉兰医疗费为49383.64元,后续治疗费为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20元,交通费为300元,残疾赔偿金为23486.40元,鉴定费为8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费用,原审法院确认如下:1.自费药9876.73元(49383.64元×20%)。2.营养费,张玉兰住院46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出院后按每天10元计算,故营养费为1820元(20元/天×46天+10元/天×90天)。3.误工费,结合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确定为60元/天×142天=8520元。4.护理费,蒲远富按照120元/天的标准垫付了47天护理费5640元,而张玉兰实际只住院46天,故蒲远富多支付的一天护理费120元应由蒲远富自行承担,故确认护理费5520天。出院后护理费认定按40元/天的标准支付,为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合计912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300元。综上,张玉兰的损失合计96690.04元,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赔偿49206.40元,在商业险中赔偿36746.91元(96690.04元-49206.40元-自费药9876.73元-鉴定费860元),扣除其垫付的10000元,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应实际赔偿张玉兰75953.31元。蒲远富赔偿张玉兰10736.73元,与其垫付的44903.64元(医疗费39383.64元+护理费5520元)相品迭,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应向蒲远富支付34166.91元,向张玉兰支付41786.4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张玉兰41786.40元;二、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蒲远富34166.91元;三、驳回张玉兰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元,由蒲远富承担。上诉人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将护理费调整为2760元、不支持营养费。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原审法院依据加盖医院生活服务部印章的收据,按照120元/天支持了张玉兰住院期间护理费。医院生活服务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120元/天标准过高,应按照60元/天标准计算。其次,原判依据医嘱支持了90天的出院护理费,依据不足。2.出院后的营养费依据不足。被上诉人张玉兰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有相应的票据及医嘱。被上诉人蒲远富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认为,张玉兰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需要护理,产生相应护理费用是必然的。原审中,张玉兰提交了加盖医院生活服务部印章的收据,蒲远富垫付了相应的护理费,原审法院按照120元/天支持了张玉兰住院期间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次,张玉兰受伤后被送至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自出院起休息3个月,需人护理,加强营养;取出内固定费用约7000元;每月到骨科门诊随访复查。原审法院据此支持支付相应的出院护理费及营养费,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故对于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关于护理费及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各方当事人对其他赔偿项目及费用承担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凯代理审判员  苟 峰代理审判员  梁 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