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刑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何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329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松,男,汉族,1991年7月19日出生,无业,户籍地合肥市瑶海区。2011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1年6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因吸毒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龙岗派出所治安拘留10天;2014年8月因吸毒被肥东县店埠派出所治安拘留14天。2014年11月6日因本案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松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松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16日8时许,被告人何松至合肥市新站区磨店乡于湾村大坝村民组秦某家中,盗窃老凤祥牌铂金钻戒一枚、老凤祥牌铂金项链一条、银手镯两副。被盗物品经估价价值人民币5700元。后该物品被追缴,已返还被害人。2、2014年9月16日9时,被告人何松至合肥市新站区磨店乡王圩村费小郢村民组王某家中,盗窃现金4600元、老庙牌黄金耳环一对、老庙牌黄金手镯一副。被盗物品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1800元。3、2014年9月16日11时,被告人何松至合肥市新站区磨店乡群治村李圩村民组刘某家中实施盗窃,被刘某发现,被告人何松逃离现场,未盗得财物。4、2014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人何松至合肥市新站区磨店乡和平村朱岗村民组张某甲家中,盗窃现金3000元、老庙牌黄金项链一条、老庙牌黄金耳环一对、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被盗物品经估价价值人民币5978元。5、2014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何松至合肥市新站区磨店乡和平村朱岗村民组张某乙家中,盗窃老庙牌黄金项链一条、老庙牌黄金戒指一枚。被盗物品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604元。另查,以上被告人何松入户盗窃5次,共计价值人民币34682元。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何松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材料、情况说明、被害人秦某、王某、刘某、张某甲、张某乙的报案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翻窗入室等手段,多次入户窃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4682元,达到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属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何松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盗窃罪的,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何松多次实施盗窃,又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8月5止。)二、责令被告人何松退赔被害人王用芬经济损失16400元,退赔被害人张宏长经济损失8978元,退赔被害人张宏松经济损失3604元,合计人民币2898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对扣押在案供犯罪所用的燃油助力车两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婷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管怀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程 然附件: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