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终字第2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李长胜与戴军、戴桃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长胜,戴军,戴桃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终字第21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胜,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进,江苏开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军,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桃,农民。上诉人李长胜因与被上诉人戴军、戴桃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3)铜茅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长胜及委托代理人王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戴军、戴桃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徐州市鑫东汽车租赁服务部为个体工商户字号,实际经营人为李长胜,2007年10月17日,徐州市鹏程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鹏程学校)与李长胜签订委托协议,将鹏程学校所有的苏C×××××车辆委托李长胜对外租赁,租金按90%、10%分配。同日,徐州市鑫东汽车租赁服务部与戴军签订借车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徐州市鑫东汽车租赁服务部,乙方:戴军……所借车号:苏C×××××……借车时间07年10月17日11时20分,还车时间……抵押金3500元……。”李长胜将苏C×××××号轿车租给戴军使用后,收取了戴军一个月的租金3500元和押金3500元,此后,戴军未归还车辆。2008年4月23日,鹏程学校诉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李长胜返还车辆及租金。2008年7月16日,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云民二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双方汽车委托租赁协议、李长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鹏程学校返还车辆并支付租金12600元。李长胜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12月8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徐民二终字第00674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审判决。另查明,戴军、戴桃系兄弟。2008年12月10日,戴桃向李长胜出具担保书,载明:“今有我哥戴军开汽车租赁公司汽车一辆,车号苏C×××××(捷达型),至今没还,如果到2009年1月10日不还,我愿意偿还汽车和汽车租赁车费,为每月3600元,和以上十几个月的租赁费。”2013年4月,李长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与戴军的借车协议;戴军、戴桃返还车辆并给付从2007年12月至返还车辆之日的租金。原审法院认为,徐州市鑫东汽车租赁服务部与戴军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徐州市鑫东汽车租赁服务部为个体户字号,李长胜作为该服务部的实际经营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李长胜在将车辆交付给戴军后,戴军应给付租金,而戴军仅给付一个月的租金及押金后,至今未归还车辆,亦未交纳租金,致使李长胜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李长胜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车辆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租金损失,原告的主张应以车辆所有人向其追偿的数额12600元为限,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戴桃自愿为戴军返还车辆及给付租金担保,根据法律规定,戴桃应对返还车辆及给付租金损失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一、解除李长胜与戴军2007年10月17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二、戴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李长胜苏C×××××号轿车一辆,并给付李长胜租金损失12600元;戴桃对上述行为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李长胜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戴军未偿还承租车辆,我与戴军租赁合同一直在履行中,戴桃出具的保证书也认可产生了十几个月的租金,租金应判决至双方解除租赁合同之日或戴军返还车辆之日。2、鹏程学校向我主张的租金数额是算至起诉之日的,不排除鹏程学校今后继续向我主张起诉后产生租金的可能,原审以鹏程学校向我主张的租金为限支持我向戴军的租金请求错误。3、原审诉讼费用应全部由戴军、戴桃负担。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我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戴军、戴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租金应如何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是鹏程学校,李长胜根据其与鹏程学校的委托租赁协议将车辆租赁给戴军,因此,李长胜向戴军的出租权源于鹏程学校的委托授权。根据李长胜的原审陈述,李长胜与戴军的租赁期为两个月(原审卷49页),租赁期满后,戴军未向李长胜归还车辆,导致车辆所有权人鹏程学校向李长胜要求归还车辆、支付租金。2008年7月16日,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云民二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判令解除鹏程学校、李长胜之间的汽车委托租赁协议、李长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鹏程学校返还车辆并赔偿租金损失12600元,李长胜上诉后,2008年12月8日,本院维持了原审判决。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2008年12月8日以后,李长胜与鹏程学校的委托租赁协议已解除,李长胜应在2008年12月18日前向鹏程学校返还车辆,因此,李长胜已经失去2008年12月18日以后出租涉案车辆的权利基础。根据以上事实,结合戴军与李长胜协议约定、戴桃出具的保证书,戴军、戴桃应向李长胜支付2007年10月至2008年12月共计14个月的租金,扣除戴军已经支付的租金、保证金后,戴军、戴桃还应向李长胜支付42000元,原审租金计算错误,应予纠正。至于李长胜提出的诉讼费应由戴军、戴桃全部承担的问题,《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基于李长胜诉请被部分支持的情形,确定李长胜负担部分诉讼费用符合上述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租金计算出现错误,应予部分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3)铜茅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李长胜与戴军2007年10月17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二、将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3)铜茅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戴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李长胜苏C×××××号轿车一辆,并给付李长胜租金损失12600元;戴桃对上述行为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变更为:“戴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李长胜苏C×××××号轿车一辆,并给付李长胜租金损失42000元;戴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李长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戴军、戴桃负担1870元,李长胜负担3000元,公告费600元,由戴军、戴桃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81元,由戴军、戴桃负担1681元,李长胜负担3000元,公告费500元,由戴军、戴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庆代理审判员 费 蜜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东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