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新萍与王江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江明,王新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江明。委托代理人李旭波,平度鑫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萍。委托代理人赵典明,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萍,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江明因与被上诉人王新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三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徐奎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永海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杨海东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新萍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5月28日19时许,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用右脚蹬在顺向原告酒后驾驶的自行车的后尾部沿青啤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松开脚,原告车辆失控摔倒在公路西侧,原告伤。事故发生后,经认定,被告王江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1334.67元,住院伙食费960元,护理费8104.5元,误工费17032.08元,交通费399元,残疾赔偿金239543.6元,鉴定费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572.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45346.0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王江明在一审中辩称,本次事故中,平度市公安部门认定的事实是被告王江明松开脚后,王新萍车辆失控后摔倒受伤,且王新萍是酒后,故不能证明是被告的行为过错造成的,不应认定被告王江明承担责任,所以,事故认定书违背了《道交法》第九十一条、《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该认定书是违法的,错误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王江明给原告助力的行为,虽然不妥当,但仅仅是一般的过失行为,并没有对王新萍实施侵权行为,王江明松开脚后,王新萍车辆失控后摔倒受伤,没有证据证实,其摔倒与被告无因果关系,被告也没有过错,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5月28日19时许,被告王江明持C1类驾驶证驾驶自己所有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用右脚蹬在顺向原告王新萍酒后驾驶自己所有的自行车的后尾部沿青啤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松开脚后,原告王新萍车辆失控摔倒在公路西侧,原告王新萍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江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新萍无责任。原告王新萍受伤后,被送往潍坊市脑科医院、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支出医疗费121942.15元,交通费399元。2013年10月31日,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新萍交通事故致左眼损伤为伤残八级、口腔损伤为伤残十级、颅脑损伤为伤残十级;护理时间建议为60-90天,支出鉴定费1400元。被告王江明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由法院委托,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王新萍的伤残等级不变。原告王新萍的父亲王高文生于1946年3月31日,母亲张元花生于1949年3月19日,共生育3个子女,长女王新芳(1997年11月9日死亡)、次女王新萍、儿子王新刚。原告王新萍的儿子孙晓林生于1998年11月26日。被告王江明所有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任何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江明已给原告垫付14106.88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不认可,并向青岛市公安局提出复议,该局指令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重新调查,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又做出了与第一次相同的认定意见,被告王江明虽有异议,但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该认定书,故法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江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100%的经济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江明所有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任何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王江明应首先在相当于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再按责任分成进行承担。原审庭审过程中,被告仍认为,自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法院认为,被告是否有过错,应由公安部门进行确认,现公安部门已做出责任认定书,被告虽不认可,但又不能提供证据推翻,法院只能依据该认定书做出裁判,故对该抗辩理由不能采纳。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被告认为是单方委托,并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依法进行了第二次鉴定,对第二次鉴定结果与第一次相同,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计算标准,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家中有承包土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被告又认可自己同原告一起在啤酒厂上班的事实,根据相关规定,对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被告认为过高,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是以鉴定报告为依据,但时间应以75天为宜。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八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原告为此主张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但应以4000元为宜。对误工费,原告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应以153天为宜。总之,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133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0元×48天),护理费6753.75元(90.05元×75天),误工费16704.54元(109.18元×153天),交通费399元,残疾赔偿金239543.6元(35227元×20年×34%),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亲21627.06元(9786元×13年×34%÷2)、其母亲24954.3元(9786元×15年×34%÷2)、其儿子4990.86元(9786元×3年×34%÷2),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441267.78元及鉴定费1400元。被告王江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441267.78元,应由被告王江明全部承担。被告王江明要求兑除垫付款14106.88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江明赔偿原告王新萍经济损失427160.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新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0元,邮递费6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9440元,由原告负担255元,被告王江明承担9185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付款项直接付给原告。原审宣判后,原审被告王江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本案基本事实:2013年5月28日19时许,我骑摩托车和骑自行车的王新萍一起下班,途中应王新萍要求,我用右脚蹬在王新萍的自行车后座给其助力,沿平度市青啤大道西侧由北向南行驶至北苑汽修厂大门北时,因快到前方路口,王新萍说好了,我松开脚,王新萍继续前行将近百米后,至北苑汽修厂大门南时失控摔倒在公路西侧,王新萍伤。事故发生后,我如实陈述了事实经过。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查明王新萍系酒后,也认定了王新萍是在我松开脚后失控摔倒受伤,应当认定本案属于意外事故,不是责任事故!2013年9月9日,平度市公安局以(2013)第004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遂向青岛市公安局提起复核申请,2013年1O月8日,青岛市公安局复核认定:平度市公安局(2013)第004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由平度市公安局重新调查。2013年11月13日,平度市公安局重新作出(2013)第004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该认定照搬(2013)第004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内容,并没有对事实进一步调查,同样认定王新萍系酒后,也认定了王新萍是在我松开脚后失控摔倒受伤,但同样认定申请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以上事实,我认为平度市公安局前后做出的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人为渎职、枉法和违法的行为,违背事实,不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理由如下:一、我认为平度市公安局重新作出的(2013)第004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仍然认定事实不清。1、平度市公安局重新作出(2013)第004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部分照搬(2013)第004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内容,违背青岛市公安局2013年10月8日做出的复核认定,没有对事实重新调查认定。2、失控,意味着是自己失去控制。既然认定王新萍是酒后失控摔倒,就不是我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导致王新萍摔倒,应当认定王新萍摔倒是王新萍自己造成的意外事故,我自然就不承担侵权责任。故,我认为在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过程中,平度公安局的部分工作人员扮演了不光彩的角色,实施了渎职、枉法、违法、欺上瞒下的行为,导致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做出了错误的认定。二、我认为平度市公安局前后做出的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均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道路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省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具体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细则或者标准。在本案事故中,平度市公安局所调查的事实是:我松开脚后,王新萍车辆失控摔倒受伤!失控!并且王新萍是酒后!既然认定王新萍系酒后失控摔倒,就证明不是我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既然不是我行为过错造成,就不应当认定我承担事故责任!公安局坚持认定我承担事故责任,就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所做出的事故认定就是违法的、错误的认定。三、我没有对王新萍实施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需要有行为、损害事实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三个构成要件。本案中,虽然我为王新萍助力的行为不妥当,但仅仅是一般过失行为,并没有对王新萍实施故意的侵权行为,没有损害事实,王新萍所受伤害是在我松开脚后失控摔倒所致,没有证据证实其摔倒和我有因果关系,我也就没有过错,自然就不应当承但侵权责任。本院法庭调查期间,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原审期间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啤酒厂工作或在城镇生活满一年。检察院未对上诉人提起公诉和采取逮捕措施,说明本案不是责任事故。被上诉人王新萍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项:一是原审关于赔偿标准的认定是否正确;二是原审关于责任比例的认定是否正确。本院对上述焦点问题作如下分析判定:一、关于赔偿标准的认定问题。赔偿标准涉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数额的认定。误工费是受害人因伤误工产生的损失,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伤致残而致未来收入损失减少的补偿。本案中,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在工厂上班的事实,说明被上诉人的工资是被上诉人收入来源之一,故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责任比例的认定问题。公安部公复字(2000)1号《关于地方政府法制机构可否受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复议申请的批复》中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作的鉴定结论。”说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民事诉讼法定证据种类之一,是判断事故责任的证据,是交警部门对当事人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说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比例划分不仅要考虑侵权人的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原因力,还要考虑被侵权人的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原因力。即: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事故责任是确定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重要考量因素,并非全部。本案中,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的事实认定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认定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对被上诉人采取的助力行为是造成被上诉人损失的主要原因,其应对该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但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的助力行为本身也是一种自甘冒险的行为,且其当时是酒后,是损害后果发生的次要原因,应相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原审对双方责任比例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认定综合分析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以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被上诉人自担40%的责任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其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双方再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的总损失额为441267.78元,上诉人应先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超过限额的损失为321267.78元(441267.78元-120000元),上诉人应按责任比例赔偿178653.78元(321267.78元×60%-14106.88元),余额由被上诉人自行负担。上诉人负担的赔偿金额合计为298653.78元(120000元+178653.78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合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三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上诉人王江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新萍各项损失298653.78元;三、驳回被上诉人王新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江明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王新萍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7980元,邮递费6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9440元,由王江明负担6331元,王新萍负担3109元。王江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700元,由王江明负担5164元,由王新萍负担2536元。负担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奎浩代理审判员 徐永海审 判 员 杨海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小梅书 记 员 李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