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海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刑初字第0008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9年3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凌海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凌海市看守所。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猛、刘扬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看见其妻邢某某与被害人刘某乙在凌海市凌海大街农机小区东侧路边一起走路,认为刘某乙与邢某某有不正当���女关系,刘某甲上前与刘某乙发生撕打,后刘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刘某乙腹部扎伤,致使刘某乙住院治疗。2015年3月17日,经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乙腹部损伤评定为人体重伤二级。2015年3月18日,刘某甲主动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与邢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5日22时许,刘某甲看见被害人刘某乙(男,时年37岁)与邢某某在凌海市���海大街农机小区东侧路边一起走路,认为刘某乙与邢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刘某甲上前与刘某乙发生撕打,后刘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刘某乙腹部扎伤,致使刘某乙住院治疗。2015年3月17日,经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乙腹部损伤评定为人体重伤二级。2015年3月18日,刘某甲主动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被告人刘某甲给付被害人刘某乙医疗费等一切费用4.1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由被害人刘某乙报案,及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2、证人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5日22时许,其与刘某乙经过凌海市凌海大街农机小区东侧的路边时,刘某甲冲上前与刘某乙撕打在一起,刘某甲从上衣口袋里拿出一把刀,将刘某乙腹部扎伤的事实。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其与邢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3月5日22时许,其与邢某某走到凌海大街农机小区东侧路边时遇见刘某甲,刘某甲用刀将其腹部扎伤的事实。4、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乙腹部损伤评定为人体重伤二级。5、作案工具说明证实,经公安机关查找,未能找到刘某甲丢弃在路边垃圾箱内的弹簧刀。6、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件相关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于1979年3月3日出生,具备刑事责任能力。8、协议书、收条、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已自行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一切经济损失4.1万元,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一切责任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9、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5日22时许,其走到凌海市农机小区东侧时,看见妻子邢某某和刘某乙在一起走,其与刘某乙发生争吵并撕打在一起,其在裤兜里拿出弹簧刀向刘某乙腹部扎了一刀的事实。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持械的情节,可酌定增加其刑罚量。被告人刘某甲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玮代理审判员 许 冰人民陪审员 XX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艾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