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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民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文某某与王坤君、李晓洪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某某,王坤君,李晓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终字第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某某法定代理人文家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坤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洪上诉人文某某与被上诉人王坤君、李晓洪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都民初字第1310号民事判决后,文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晚,郑湘龙驾驶闽D3G1**号普通小客车沿都匀市斗篷山路由北出口向七星城方向行驶,19时50分许,当行驶至都匀市斗篷山路18路公交终点站路口左转弯时,该车右侧前端与直行由文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前端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摩托车乘车人李媛媛受伤入院,造成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受害人李媛媛被送往贵阳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初步诊断为:“1、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3、小脑幕切迹疝;4、枕骨骨折;5、枕部头皮下血肿;6、枕部头皮挫伤。”,受害人李媛媛经治疗至2013年12月17日死亡,该院最后诊断为:“1、呼吸循环衰竭;2、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右侧颞叶脑挫裂伤;4、小脑幕切迹疝;5、枕部硬膜外血肿;6、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7、左侧额叶脑挫裂伤;8、枕骨骨折;9、枕部头皮下血肿;10、枕部头皮挫伤。”,花费医疗费共计128383.06元;事故发生后,经都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第20131203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湘龙、文某某二人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媛媛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2014年1月14日,原告王坤君、李晓洪诉讼来院,要求判令郑阿军、郑湘龙、人寿财保泉州中心支公司及文某某、文华海、吴庆云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594959.76元,诉讼中,原告王坤君、李晓洪撤回对文某某、文华海、吴庆云的诉讼,请求判令其经济损失由人寿财保泉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的二分之一由郑阿军、郑湘龙承担,人寿财保泉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都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后人寿财保泉州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黔南民终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都匀市人民法院(2014)都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人寿财保泉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王坤君、李晓洪因其女李媛媛死亡的各项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王坤君、李晓洪因其女李媛媛死亡的各项损失191609.88元(该款已扣除郑湘龙预付给医院的医疗费30000元及人寿财保泉州中心支公司预付的100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王坤君、李晓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人寿财保泉州中心支公司已履行判决指定义务。2014年10月29日,原告王坤君、李晓洪向都匀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文某某的监护人文家林赔偿其经济损失231609.88元。一审另查明,文某某的父亲文昌书于2010年死亡,母亲吴庆云改嫁不知去向,文某某一直随其爷爷文家林、奶奶凌秀芬生活,由爷爷奶奶抚养,其爷爷为其监护人。原审原告王坤君、李晓洪一审诉称:2013年11月30日19时50分,司机郑湘龙驾车与被告文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李媛媛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13日,原告将郑湘龙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泉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告上法庭,经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583219.7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万元,剩余损失463219.76元的一半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现保险公司已履行其责任赔付义务;原告认为郑湘龙与被告文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后,剩余部分损失231609.88元应由被告文某某承担,故诉至法院,请判如诉请。原审被告文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文家林一审辩称:文某某驾车发生事故情况属实,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作出赔偿,但目前没有能力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文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9条“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文某某的父亲已死亡、母亲已改嫁且下落不明,被告文某某一直与其爷爷文家林生活,其爷爷作为其监护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湘龙与被告文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媛媛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侵权人李媛媛乘坐被告文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其应当知道文某某系未成年人无驾驶资格,对损害的发生李媛媛在主观上有过错,可减轻文某某的责任,综合本案的情况,酌定为文某某承担70%的责任,李媛媛承担30%的责任;原告王坤君、李晓洪主张的经济损失已经法院审理确认,故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为李媛媛死亡赔偿金3740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1366.5元、医疗费128383.06元、交通费460元、住宿费2500元、误工费6500元,共计583219.76元,在人寿财保泉州中心支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剩余463219.76元的一半231609.88元的70%,即231609.88元×70%=162126.30元,应由被告文某某的监护人文家林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文家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坤君、李晓洪因其女李媛媛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162126.30元;二、驳回原告王坤君、李晓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87元,由原告王坤君、李晓洪负担716元、由文家林负担167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文家林径付原告)。一审判决宣判后,文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上诉人系无偿帮工,出于好心免费搭载死者李媛媛。当天,死者李媛媛同其男友杨光彬还有其他几位朋友相互邀约外出玩耍,由于李媛媛男朋友所骑摩托车已载满人,上诉人便出于好心,免费搭载死者李媛媛,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不是上诉人有意为之,上诉人也是受害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适当减轻上诉人的责任。2、死者李媛媛也有一定的过错。死者李媛媛明知上诉人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还依然乘坐,对于此次交通事故,死者李媛媛也有一定的过错。3、上诉人尚未成年,未能独立生活,毫无赔偿能力。综上,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最多承担30%的份额为宜。被上诉人王坤君、李晓红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死者李媛媛遇害时,未满十八周岁,为未成年人。庭审中,文某某向法庭主张和举证证明李媛媛应当知道文某某未成年人又无驾驶资格,法庭也未对李媛媛是否应当知道文某某成年又无驾驶资格组织举证和质证。故一审判决书认定死者李媛媛应当知道文某某未成年人又无驾驶资格无证据支撑。2、一审判决书已采信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即:郑湘龙与文某某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媛媛无责任。又判决死者李媛媛主观上有过错(其应当知道文某某未成年人又无驾驶资格),一审判决是自相矛盾的。既己采信交警部门的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就不能在交警部门已认定李媛媛无责任的情况下改变交警部门的认定。重新认定李媛媛有过错需要承担30%的经济责任,故一审判决书的认定是自相矛盾的。3、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一审中原告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一审判决书已经采信,之后又否定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认定死者李媛媛过错,承担30%的经济责任,如此判决是没有根据的。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上诉人称:“其系无偿帮工,出于好心免费搭载死者李媛媛。”一审庭审中,被答辩人未提出主张死者李媛媛同所谓的杨光彬系男女朋友关系。杨光彬同其他朋友互相邀约外出玩耍,由于杨光彬所骑摩托车已满载人,上诉人出于好心,免费搭载李媛媛。上诉人的这一辩解无任何证据证明,其辩解自相矛盾。如杨光彬与死者李媛媛交朋友,他与朋友邀约出去玩耍,杨光彬应让李媛媛乘坐自己的摩托车,而不是让自己的女友去坐别人的车,这不符合情理。显然,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不能采信。2、上诉人虽未成年,无赔偿能力,但依法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文家林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共计231609.88元,并判由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文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搭载死者李媛媛与郑湘龙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李媛媛在事故中死亡,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其系无偿帮工,免费搭载死者,请求减轻其赔偿责任,但对此未能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责任分担问题,本院对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一审以死者李媛媛乘坐未成年人无证驾驶的无牌号车辆,主观上有过错,而酌情确定由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因其尚未成年,未能独立生活,无赔偿能力,应减轻其赔偿责任,本院对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9条“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以其未成年要求减轻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文某某对其上诉理由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1元,由上诉人文某某负担,本院准予其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锦审判员 莫玉魁审判员 高 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安敏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