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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廉法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李任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任,绰号“贼仔任”,男,1969年8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文盲,农民,捕前住广东省廉江市。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0日被廉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1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公诉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任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何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李任与“尼狗”(身份不明)经合谋后,携带一把梯子、两根角铁、一把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到廉江市新民镇族山村仔被害人韦某甲家中,盗走被害人韦某甲的电视机、碟机各一台。以上事实,被告人李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韦某甲的陈述,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提取的物证及被告人对物证相片指认,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相片指认,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4年10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李任与“尼狗”(身份不明)经合谋后,窜到廉江市新民镇族山村仔被害人韦某甲家中,偷走两个袋子(内装有现金人民币31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李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韦某甲的陈述,扣押清单,被告人对作案工具及现场的相片指认,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4年8月29日4时许,被告人李任与“尼狗”(身份不明)经合谋后,携带铁条及螺丝刀窜到廉江市新民镇族山村仔被害人李某乙家中,偷走被害人李辉的现金人民币2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李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相片指认,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2014年9月3日4时许,被告人李任与“尼狗”、“哥们”(二人身份不明)经合谋后,窜到廉江市新民镇上高街烈士陵园对面被害人李某丙家中,偷走被害人李某丙的电视机一台,现金人民币34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李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相片指认,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五、2014年9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李任与“尼狗”(身份不明)经合谋后,窜到廉江市新民镇高街村被害人李某丁家中,偷走李某丁的两本存折、一张身份证、一本户口簿、一台手机等物品。以上事实,被告人李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相片指认,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任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被告人主观上有骗取被害人韦某甲钱财的故意,并实施诈骗行为,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任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任能够当庭认罪,对其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任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对量刑建议也无异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任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文佳代理审判员  梁成虎人民陪审员  田寿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源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