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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民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邮政银行云霄支行与张东福、吴金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霄县支行,张东福,吴金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151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霄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云霄支行),住所地:云霄县。代表人沈文华,任行长。委托代理人方灿生,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系原告的职员。被告张东福,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告吴金丹,女,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原告邮政银行云霄支行诉被告张东福、吴金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其或独任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张东福、吴金丹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灿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东福、吴金丹经本院公告传唤,期到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云霄支行诉称,2013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东福、吴金丹签订编号3599968Q213052600124小额借款合同及3599968Q313051425469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40万元,可以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有效期限10年,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17日止。合同约定如被告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其他情况,均构成违约。原告一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全部偿还,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合理费用。被告张东福、吴金丹为上述借款额度提供其云霄县将军大道西侧泰景新城第12幢409号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年利率9.28%,约定期限60个月(即2013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18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罚息利率等于当前贷款执行利率乘以罚息利率倍数的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1.5倍。现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全部到期,要求被告全部归还贷款本息。为此请求:1被告张东福、吴金丹偿还借款人民币386,457.44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0月15日结欠利息人民币11,950.23元),及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的利息、罚息;2原告有权以被告张东福、吴金丹提供其址在云霄县将军大道西侧泰景新城第12幢409号的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张东福、吴金丹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编号3599968Q213052600124小额借款合同及3599968Q313051425469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此说明被告张东福、吴金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双方签订小额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年利率9.28%,借款期限60个月(即2013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18日止),被告提供云霄县将军大道西侧泰景新城第12幢409号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2、个人贷款借据1份、个人贷款放款单1份,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以此说明于2013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张东福发放借款人民币40万元。3、系统屏拷清单1份,以此说明被告张东福、吴金丹结欠借款386,457.44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0月15日结欠利息人民币11,950.23元)。4、被告张东福、吴金丹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以此说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因被告张东福、吴金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邮政银行云霄支行提供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1)原告和被告张东福、吴金丹双方签订小额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张东福、吴金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年利率9.28%,借款期限60个月(即2013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18日止),被告张东福、吴金丹提供云霄县将军大道西侧泰景新城第12幢409号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罚息利率等于当前贷款执行利率乘以罚息利率倍数的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1.5倍。被告张东福、吴金丹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全部到期,要求被告全部归还贷款本息。(2)2013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40万元。(3)借款后,被告仅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清贷款二个月的本金人民币13,542.56元,即2014年5月18日归还本金6,745.20元、2014年6月18日归还本金6,797.36元。被告张东福、吴金丹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18日止。2014年7月份、8月份、9月份、10月份被告应还未还的本金各为6,849.93元、6,902.90元、6,956.28元、7,010.08元。2014年6月19日起的利息被告尚未支付。(4)被告张东福、吴金丹系夫妻关系。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张东福、吴金丹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东福、吴金丹双方签订编号3599968Q213052600124小额借款合同和编号3599968Q313051425469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年利率9.28%,借款期限60个月(即2013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18日止),被告张东福、吴金丹提供其云霄县将军大道西侧泰景新城第12幢409号的房产作抵押。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借款之日起前11个月只还利息,借款之后第十二个月起归还本息,罚息等于当前贷款执行利率乘以罚息利率倍数的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1.5倍。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全部到期,要求被告全部归还贷款本息。2013年5月18日被告张东福、吴金丹提供其云霄县将军大道西侧泰景新城第12幢409号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向被告张东福、吴金丹发放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后,被告仅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清贷款二个月的本金人民币13,542.56元,即2014年5月18日归还本金6,745.20元、2014年6月18日归还本金6,797.36元。现被告尚欠借款人民币386,457.44元及自2014年6月18日起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张东福、吴金丹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邮政银行云霄支行提供的小额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等均有被告张东福、吴金丹的签名及捺印,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人民币40万元,以及被告张东福、吴金丹提供其址在云霄县将军大道西侧泰景新城第12幢409号的房产作抵押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张东福、吴金丹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东福、吴金丹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应视为共同借款。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分期付款的借款抵押合同。原告履行了放款的义务。但被告偿还至第十三期的还款义务之外,至今未向原告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已经危及合同关系之基础的信赖关系,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应当认定为根本性违约。因此,原告主张宣布贷款全部到期,要求被告全部归还贷款本息,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张东福、吴金丹不能在上述期间内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依法以被告提供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张东福、吴金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东福、吴金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霄县支行的到期借款人民币386,457.44元及自2014年6月18日起计算的利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9.28%计算,罚息利率为当前贷款执行利率乘以罚息利率倍数的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1.5倍。二、若被告张东福、吴金丹不能在上述期间内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霄县支行有权依法以被告提供址在云霄县将军大道西侧泰景新城第12幢409号的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77元,由被告张东福、吴金丹负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霄县支行已垫付,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其或人民陪审员  蔡国伟人民陪审员  蔡千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育玲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