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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中民二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彭泽县志军新型矸石建材厂因与檀祖顺承揽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泽县志军新型矸石建材厂,檀祖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二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彭泽县志军新型矸石建材厂。法定代表人方志和,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启邦,系该厂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檀祖顺。委托代理人杨帆、邱良萍,江西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泽县志军新型矸石建材厂因与被上诉人檀祖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彭民一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日,被告承包原告产品生产线,双方签订了生产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彭泽县志军新型矸石建材厂(原告)生产线由乙方檀祖顺(被告)承包,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乙方应交纳合同保证金20万元,正常生产6个月后,甲方退保证金50%,合同期满退50%,如果违约,保证金不退,守约方有权追究违约方违约责任;乙方承包管理生产线上的各类工人,包生产、包管理,甲方负责原料、油料采购及机械配件供应,每月成品的出厂、销售,乙方凭仓库出票成品砖数向甲方结算承包费;乙方每月必须完成合格成品砖350万块,年产量3500万块;出厂成品砖按每块0.05元结算,规格190×190×90多孔砖每块0.085元;规格240×115×90多孔砖每每块0.075元,每月月底双方按出厂成品砖销货单结算生产数,次月15日甲方凭结算���支付工资款,生产管理所涉工人工资、生活开支由乙方支付,乙方自主招聘工人,乙方制作工资表交甲方财务,甲方从乙方承包费中代发;开工时间2014年2月18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20万元保证,同年2月18日至28日被告带领工人清理砖厂上年库存杂砖402830块,承包费为6765元,发放20名工人工资8775元;3月份至4月中旬机械设备多次出故障,3月份生产砖1672650块,承包费51492元,发放18名工人工资50580元,4月份生产砖1666818块,承包费为95035元,发放36名工人工资127978元。2014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支付工伤医疗费、3月28日借款2000元开支、4月9日借款2000元买砖夹、5月1日因产量明显下降,不能兑现工人工资,双方达成补充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61544元发放工人工资,约定,2014年5月10日之前被告偿还原告30000元,余款分两次从5月、6月份承包费中扣除,如被告不���发放工人工资,造成停工停产或不能及时还款,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被告所造成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2014年5月11日被告私自离厂,致生产线停产。5月1日至11日生产砖496150块,承包费为30078元未领,33名工人工资46582元未发。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544元,支付修理费1210元、成品破损费732元,赔偿直接经济损失280056.1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反诉原告要求要求反诉被告支付生产管理承包费180792元;返还保证金20万元;支付直接经济损失4万元并承担反诉费。上述事实有生产管理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书各1份,借条复印件4张,承包费结算表复印件4份,工资表复印件9份,生产销售日报表复印件1份,日生产量收款收据复印件1组,证人王XX、高友成证言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彭泽县志军新型矸石建材厂与被告(反诉原告)檀祖顺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履行合同中,因原告提供的制砖设备经常出故障,影响了被告生产,致被告不能完成合同约定的生产量,对此,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告知原告擅自离厂,使生产线停产,其行为亦违约,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544元,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保金200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1210元、成品破损费732元合同未约定,被告未签名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280056.1元,因砖产量的下降是原告的机械故障造成的,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返诉被告支付生产管理承包费180792元,因已支付工人工资,本院��法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4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4款、第107条、第120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彭泽县志军新型矸石建材厂与被告檀祖顺间的承揽合同。二、被告檀祖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泽县志军新型矸石建材厂借款70544元。三、反诉被告彭泽县志军新型矸石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檀祖顺保证金200000元。四、驳回原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0元,反诉费7610元,共计142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100元。上诉人彭泽县志军新型矸石建材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决事实不清、认定错误。一审认定“3月份至4月中旬机械设备多次出故障”纯属虚构,没有一点真实性;认定“在履行合同中,因原告提供的制砖设备经常出故障影响了被告生产,致被告不能完成合同约定的生产量,对此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280056.10元,因砖产量下降是原告的机械故障造成的”。根本没有任何事实证据支持,纯属主观臆断。请求:1、依法撤销(2014)彭民一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的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反诉原告一审要求退还保证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3、依法改判支持一审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280056.10元的诉讼请求;4、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檀祖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基本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一审时有充分证据证明我们不能完成合同约定的产量���由于上诉人提供的制砖设备经常出现故障造成的,因此不存在我方违约之说。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生产管理承包合同书》的基础是,上诉人提供能够满足完成承包指标的正常企业生产流水线,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缴纳承包管理费用。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包期间只发生一次机械设备故障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经查,上诉人提供的制砖设备在被上诉人承包期间多次出故障,致使被上诉人不能完成合同约定的承包量。虽合同没约定上诉人的违约责任,但按照公平原则,上诉人提供符合承包条件的机器设备是其应尽的义务,在没有尽到该义务的情况下,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上诉人不能正常生产按期完成承包指标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的主要责任在上诉人,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和不予退还保证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501元,由上诉人彭泽县志军新型矸石建材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小江审判员  单伶俐审判员  郑敏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桂 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