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一初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0365号原告:周某甲,女,1987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望江县。被告:周某乙,男,1985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望江县。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28日由代理审判员罗文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4月原告怀孕身体不适,要求被告送往医院检查,遭被告拒绝,并被被告殴打,导致流产。住院期间,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沉溺于赌博,且屡教不改,夫妻关系日趋恶化。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望江法院以(2014)望民一初字第00228号判决书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但是,被告毫不珍惜法院的关心,仍无和好诚意,长期疏远原告,且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依法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2,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被告身份。3,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且关系早已不和。4,张爱东、沈燕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周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举证。经电话询问确认以下事实:1,法院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已收悉。2、原、被告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没有生育子女。3,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4月原告怀孕,因多种原因导致原告流产。在生活上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经常往来于牌桌,且原、被告夫妻双方长期分居于两地,夫妻关系日趋恶化,原告曾于2014年2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作出(2014)望民一初字第00228号判决书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没有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张爱东、沈燕证人证言;原告陈述;被告电话询问笔录;(2014)望民一初字第00228号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婚姻自由。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感情基础薄弱,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打闹,且夫妻双方长期分居两地,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曾于2014年2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案经调解无效,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离婚。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本案原告周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文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聂静静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