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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李商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南通茂利机械有限公司与重庆旭鹏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茂利机械有限公司,重庆旭鹏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李商初字第00018号原告南通茂利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金忠,南通茂利机械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再国,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旭鹏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华国,重庆旭鹏钢结构有限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通茂利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旭鹏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通茂利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南通茂利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通茂利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南通茂利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殷程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朱 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