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一初字第2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高永锁与孟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锁,孟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一初字第2664号原告高永锁,男,生于1958年3月16日,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代理人王钟钰,唐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稳,男,生于1990年4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建涛,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永锁与被告孟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锁的委托代理人王钟钰、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庭审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7日,被告孟稳驾驶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为此,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三)诊断证、病历、医疗机构收费票据、出院证,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护理情况、支付的医疗费数额及后续治疗费数额;(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支付的鉴定费数额;(五)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就医支付的交通费数额;(六)保健康复用品收据、外购药发票及手机维修收据,以证明原告外购物品及手机维修费用。被告孟稳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该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并认为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数额偏高。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一)、(二)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三)有异议,认为医疗机构收费票据所盖公章不清晰、护理人数应以一人为宜、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另行主张;对原告所举证(四)有异议,认定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所举证(五)有异议,认为交通费不真实;对原告所举证(六)有异议,认为保健康复用品收据未加盖单位公章、手机维修发票显示保修一年。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一)、(二)分别为相关有权机构出具,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持异议,均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三)系原告就诊医院出具,来源合法、内容明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对原告的护理情况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的异议不予采信;后续治疗费今后必然发生,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及节约司法资源,本院对医疗部门的建议予以采信,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四)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我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时双方当事人均已参与,非单方申请鉴定,程序合法,故对被告平安财险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举证(五)保健康复用品收据及手机维修收据因未加盖单位公章、且无法证明和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被告平安财险的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六)交通费,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就诊地距离及家属陪护等情况,酌定为800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7日23时20分许,被告孟稳驾驶豫RD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40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源潭镇党老庄村路段处时,与原告高永锁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原告受伤。2014年11月28日,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2014)第8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永锁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当天即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该院诊断其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膝部及鹰嘴处软组织挫裂伤、右胫前组织挫裂伤、右腰部软组织损伤。经唐河县人民法院委托,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6日出具了(2015)临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高永锁左下肢损伤评定为IⅩ级伤残标准。原告高永锁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肇事的豫RD9×××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孟稳所有,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年月日零时起至年月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孟稳驾驶其所有的豫RD9×××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高永锁受伤,被告孟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事实清楚,因此被告孟稳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孟稳赔偿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静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赌偿”。豫RD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高永锁受伤,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高永锁、被告孟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和目的相悖,不利于保护伤者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该法第二十二条又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本案原告高永锁的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上述赔偿项目计算办法及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为39233.58元;(2)护理费,因其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103天,数额为16480元(103×2×80=16480);(3)误工费,自受伤之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30天,按照当地劳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130天,数额为10400元(130×80=10400):(4)住院伙食补助赞,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103天,数额为3090元(103×30=3090):(5)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103天,数额为2060元(103×20=2060);(6)残疾赔偿金,因其为农村户口,故应根据伤残等级IⅩ级,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9416.10元计算20年,数额为37664.4元(9416.10×20×20%=37664.4);(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受伤后遗留有左下肢功能障碍,不但影响了日常生活,也对精神造成了严重创伤,依据原告高永锁的伤残等级及被告孟稳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该项赔偿数额以7000元为宜;(8)后续治疗费,据医疗机构证明为80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其亲属往返距离酌定为800元。以上原告高永锁因该次交通事故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124727.98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D9×××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高永锁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二、被告孟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永锁各项损失共计2727.98元的70%计款1909.59元;三、驳回原告高永锁的其它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高永锁案件受理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700元,原告高永锁承担1100元,被告孟稳承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建辉审 判 员 杨基石代理审判员 郭 晓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承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