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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排民二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东莞市新望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天津日成泰普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新望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天津日成泰普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排民二初字第228号原告东莞市新望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东平村大帽岭,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0104531。法定代表人罗永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智勇,系广东环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日成泰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天津专用汽车产业园天成街10号,营业执照注册号:120225000027670。法定代表人黄晟。原告东莞市新望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望机械公司)诉被告天津日成泰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日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望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日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望机械公司起诉称,原告系包装机械设备供应商,被告分别在2013年3月11日和2013年3月28日三次向原告采购包装机械一批,双方签订有三个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分别为:XWLYH20130311两份、XWLYH20130328一份,以上机械设备款总价744500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合同签订后交定金30%,货到一个月内付清70%余款。原告先后于2013年3月19日、2013年4月3日、2013年5月13日分批依约履行了送货义务后,被告却未能按时支付相应货款。2014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账务对账,被告确认拖欠原告机械设备款644500元,又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4年1月16日、2014年6月底、2014年8月底、2014年10月底之前分别向原告支付1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144500元。但实际上,被告仅在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后,就没有按期支付余下任何款项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机械设备款594500元,且经原告催收后仍拒不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依约送货后,被告却未及时付款,且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支付,被告的行为在法律上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按照双方合同“附注”第五条约定,“货款未付清前所销产品的所有权仍属于新望公司,新望公司拥有绝对处理权”。因此,上述机械设备的所有权目前仍为原告所有,原告依法享有取回权、出卖后的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594500元;2、被告支付拖欠货款期间的违约金7527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4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日成公司没有提交答辩状及其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新望机械公司提供购销合同书、对账单、承诺书、送货单、收货回执、银行汇款单,证明原告新望机械公司与被告天津日成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XWLYH20130311),该合同书约定:1、原告新望机械公司为被告天津日成公司提供高速低噪音分条机1台,穿纸管机3台,超透明分条机2台、单管全自动切台1台,货值合计287000元,约定上述货物的货款在货到一个月内支付;2、原告新望公司又为被告天津日成公司提供超透明分条机1台、穿纸管机2台,无声电晕机1台,大高速低噪音分条机1台,高精密分条机1台,吕膜12英寸2套,货值合计326200元,约定上述货款先支付定金30%,70%余款在货到一个月内支付;3、交货地址为天津市;4、货款未付清前,所销产品的所有权仍属原告新望机械公司,新望机械公司拥有绝对处理权;5、以上有关条款如发生双方纠纷问题均愿接受原告新望机械公司的地方法院进行诉讼协调。双方又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XWLYH20130328),该合同书约定:1、原告新望公司为被告天津日成公司提供静电膜复卷机1台,铝膜3套,合计货款131300元;2、付款方式:货到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3、交货地址为天津市;4、货款未付清前,所销产品的所有权仍属原告新望机械公司,原告新望机械公司拥有绝对处理权;5、以上有关条款如发生双方纠纷问题均愿接受原告新望机械公司的地方法院进行诉讼协调。上述2份购销合同中均有“天津日成泰普科技有限公司”样式的公章。原告新望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将案涉机械送至被告天津日成公司处。2014年1月6日,原告新望机械公司与被告天津日成公司进行对账,被告天津日成公司确认收到原告新望机械公司的机器,并承认拖欠原告新望机械公司货款644500元,被告天津日成公司并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告新望机械公司出具承诺书,被告天津日成公司在承诺书中作出如下承诺:“1、2014年1月16日之前支付10万元;2、2014年6月底支付20万元;3、2014年8月底支付20万元;4、2014年10月底支付14.45万。”,并承诺若未能按上述承诺兑现或中途发生变化,给原告新望机械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一切经济责任由被告天津日成公司承担。对账单及承诺书中均有“天津日成泰普科技有限公司”样式的盖章。其后,原告新望机械公司以被告天津日成公司没有按期支付货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解决。庭审过程中,原告新望机械公司提供银行转账单,主张被告天津日成公司出具对账单后于2014年1月22日向其支付货款50000元,余款594500元至今未付。原告新望机械公司主张被告天津日成公司逾期付款,应向其支付利息,该利息的计算为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13年4月2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原告新望机械公司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拟证明为追讨案涉货款而支出的律师费为350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新望机械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东一法排民二初字第2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被告天津日成公司价值600000元的财产或冻结其相应价值的银行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新望机械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书、对账单、承诺书、送货单、收货回执、银行汇款单、律师费发票、委托合同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天津日成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天津日成公司自行承担。原告新望机械公司提供了购销合同书、对账单、承诺书、送货单、收货回执、银行汇款单,证明被告天津日成公司拖欠原告新望机械公司货款594500元的事实,被告天津日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原告新望机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新望机械公司请求被告天津日成公司支付货款594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问题,虽然双方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天津日成公司应在货到一个月内付清货款,但双方在2014年1月9日达成《承诺书》,由被告天津日成公司作出还款计划,该承诺书应视为双方对货款履行达成新的协议。因此,逾期利息应为: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7日起计;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日起计;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日起计;以1445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上述款项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原告新望机械公司超出该诉求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告新望机械公司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新望机械公司为本案诉讼花费律师费35000元的事实,被告天津日成公司亦没有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新望机械公司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此,原告新望机械公司按照承诺书的约定请求被告天津日成公司支付律师费3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日成泰普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新望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45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7日起计;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日起计;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日起计;以1445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上述款项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天津日成泰普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新望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5000元。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新望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47.78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4367.78元,由被告天津日成泰普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少娟审 判 员  陈志彪人民陪审员  曾效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袁志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7页共8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