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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市刑执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罪犯张龙盛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龙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606号罪犯张龙盛,男,1993年7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2012)紫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龙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违法所得1360元予以追缴。刑期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于2012年1月2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于2015年4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龙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和退缴赃款,于2013年10月、2014年10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本院认为,罪犯张龙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积极履行财产刑和退缴赃款,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龙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5年9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严 开 英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徐芳(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