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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佳民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魏中华、安伯民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中华,安伯民,程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佳民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中华,女,汉族,无职业,195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东风区,委托代理人程海燕,女,汉族,1983年5月2日出生,出纳,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委托代理人仉玺玉,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伯民,男,汉族,个体,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全乐社区,身份证号:230802196504190917。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黎明,男,汉族,1957年3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佳木斯市东风区,2195703080513。上诉人魏中华与被上诉人安伯民、程黎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魏中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魏中华诉称:魏中华与被告程黎明原系夫妻关系,2000年8月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厢房54平方米、正房36平方米归魏中华所有;女儿程海燕由魏中华抚养。离婚后魏中华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2012年7月魏中华发现其中一处产权证号为佳房私字第9403137号的房屋(以下简称9403137号房屋)被查封。经了解得知,程黎明拖欠被告安伯民货款一事,经法院判决后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法院将房屋查封。魏中华认为:1、被执行房屋于2000年已经归其所有,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魏中华已是房屋所有人;2、虽然法律规定,房屋权属变更需要办理登记手续,但该房屋属于夫妻分割财产的情形,其房屋权属转移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变更登记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生效的时间是2007年,该房屋转移的时间为2000年,所以不适用该法的规定,法院称依法登记后发生法律效力是错误的;3、本案执行涉及债务系程黎明的个人债务,与魏中华无关;4、2006年3月3日魏中华以抵押人名义将产权证号为佳房私字第0688号的房屋(以下简称0688号房屋)进行抵押,2007年12月26日程黎明又私自将9403137号房屋抵押,魏中华对此事不知情,亦未办理抵押登记。法院查封的9403137号房屋系魏中华所有,执行该房屋是错误的。要求依法确认被执行的房屋归魏中华所有,停止对9403137号房屋的执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安伯民辩称:一、是否确认房屋所有权与安伯民无关;二、是否停止执行是法院的事,魏中华不应起诉,其起诉的理由在本案前已被法院驳回,又以该理由进行诉讼应予驳回;三、被执行房屋的产权登记在程黎明名下,应当以登记为准,该涉案房屋应为程黎明所有,法院应继续执行。原审被告程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5月25日原告魏中华(乙方)与神农公司(甲方)为确保双方签订的肥料特许经营合同能够履行,签订财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1、抵押财产为被告程黎明名下房产,产权证号佳房私字0688号;2、主合同的还款期限、抵押财产的处分权、追偿权;3、抵押权的撤销:合同欠款人按期偿还货款本息、抵押权自动撤销,甲方保管的房照应退还给乙方。合同上有甲方业务员王金柱、乙方魏中华、抵押房主程黎明三方签字,并将0688号房屋的房照留置在甲方。2007年12月26日程黎明用9403137号房屋的房照换回0688号房屋的房照,并将房照交予魏中华保管。2008年12月16日神农公司决定将该公司难以清理的债权债务由安伯民个人财产垫付,该公司债权债务由安伯民个人负责清理,所收款项用于归还安伯民垫付的资金。2008年12月17日神农公司依法注销。2011年10月10日安伯民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程黎明偿还拖欠货款。本院作出(2011)东民商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程黎明偿还安伯民货款本息合计76752.99元。案件受理费1719元、保全费788元、公告费570元,由程黎明负担。判决生效后安伯民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查封了程黎明名下的9403137号房屋。2012年8月29日魏中华以案外人名义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依法撤销(2012)东法执字第51号执行裁定,解除对9403137号房屋的查封。9月3日本院以(2012)东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魏中华的异议。2012年9月11日魏中华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执行房屋归魏中华所有,依法撤销(2012)东法执字第51号执行裁定,停止执行。另查明:原告魏中华与被告程黎明于1982年6月26日结婚。2000年8月21日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约定:房屋两处,厢房54平方米、正房36平方米归魏中华所有;现有家庭财产包括家用电器以及衣物家具等其他物品全部归魏中华所有,各自债务由自己负责……。两处房屋的房照在离婚后均由程黎明保管。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要审查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本案原告魏中华与被告程黎明离婚时约定执行标的9403137号房屋归其所有,但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不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果。2000年离婚后房屋仍登记在程黎明名下且由其保管房照;2006年魏中华为经营农资以0688号房屋进行抵押,房主程黎明在抵押合同中签字;2007年程黎明用9403137号房照换回0688号房照交由魏中华保管;基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魏中华同意以该房屋为经营活动产生的债务进行担保。综上,虽然魏中华与程黎明在离婚时约定将房屋归其所有,但因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在抵押过程中,魏中华对此知情且同意,其主张停止强制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魏中华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魏中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诉争执行房屋产权系原告所有。2000年8月21日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程黎明经民政部门调解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包括本案争议房屋在内的两处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上述协议内容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离婚分割的房屋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权属以依法转移至上诉人,上诉人以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二、原审被告程黎明将上诉人的房屋抵押给被上诉人的行为无效。2006年3月3日上诉人与佳木斯神农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抵押标的物为0688号房屋,是为主借款合同提供担保。2007年12月26日原审被告程黎明在被上诉人处购买农资,私自将上诉人的9403137号房屋抵押给被上诉人,对此上诉人并不知情,程黎明以上诉人的房屋与被上诉人设立抵押行为是无效的。三、原审法院执行诉争房屋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抵押合同时对2006年5月25日前偿还的债务提供担保,已按约定时间履行债务,程黎明另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据是离婚后个人发生的新债务,上诉人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本案诉争房屋约定转移时间是2000年,关于房屋变更权属登记的效力不能适用2007年生效的《物权法》的规定。(2011)东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诉讼主体错误,安伯民作为原告不适格,原审法院应对原判一并进行审查。请求:一、撤销佳木斯市东风区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二、请求撤销佳木斯市东风区法院(2012)东法执字第51号执行裁定;三、确认被执行房屋归上诉人所有;四、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安伯民辩称:一、魏中华和程黎明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经营与我联系业务的,程黎明拿自己的房子给魏中华做抵押,把他俩分开不符合事实。二、上诉人把合同内容曲解说成是2006年5月25日以前的债务,实际2006年5月25日是还清全部欠款的期限,如不能还清欠款,则用房屋来还清欠款,因为钱没有还清又找不到才起诉的,三、上诉人强调房屋归其所有,依据是离婚协议,但房屋登记机关登记的是归程黎明所有,房屋登记机关的效力应该大于离婚协议的效力。物权法生效之后,物权的所有权变动应该以登记机关为准这是法律规定的,如果是真正的房主会按法律程序及时更改所有权,否则只能说明魏中华不是真正的房主,四、上诉人说程黎明的债务是后发生的,与事实不符,实际上程黎明的债务是程黎明与魏中华共同的债务。五、上诉人称2000年程黎明与魏中华已经离婚,在与我们发生业务,产生债务的时候是在2006年开始,而且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经营,只能理解为有主观欺诈意向,我方保留刑事诉讼的权利。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2006年3月3日签订的财产抵押合同内容看,合同的主体是佳木斯神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和魏中华,程黎明作为担保人用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提供担保,故主合同的债务人为魏中华而非程黎明。魏中华和程黎明虽然于2000年8月21日已办理离婚登记,但在2006年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对外仍以夫妻名义共同从事经营活动,故程黎明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中所体现的债务为程黎明和魏中华的共同债务,魏中华负有偿还义务,案涉房屋可以作为执行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据此规定,退一步讲,即使所欠债务为程黎明的个人债务,因案涉房屋仍登记在程黎明名下,上诉人在离婚后没有及时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亦存在过错,不影响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物权法》虽然于2007年实施,但此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也有明确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进行房屋变更登记也要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安伯民是佳木斯神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公司注销后垫资股东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安伯明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50元由上诉人魏中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广武代审判员 高 阳代审判员 何思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何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