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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纪信与陈文学、杨兆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纪信,陈文学,杨兆玉,赵庆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64号原告王纪信。委托代理人王峰,泰安岱岳科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文学。被告杨兆玉。被告赵庆军。原告王纪信与被告陈文学、杨兆玉、赵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纪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陈文学、赵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兆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纪信诉称,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2009年担保人即本案第三被告的介绍下,因第一、二被告经营企业遇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先后分七次借款34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每年1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一、二被告除支付利息外,本金至今未付,在2013年9月20日,经原告再次催要,双方结算,共欠原告本金34万元,利息16500元,并为原告写下二份借据,一份约定三个月还清,一份约定一年后还清,并由担保人赵庆军继续担保,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56500元,并按照年息15%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文学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杨兆玉未答辩。被告赵庆军辩称,本案原告王纪信分七次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4月22日期间共计出借给被告陈文学人民币34万元,2013年9月20日,借款人陈文学、杨兆玉分别为出借人王纪信出具2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1065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的两张借据。陈文学自愿以厂房和楼房各一处作为质押,在此情况下,答辩人才在借据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后于2013年11月6日经陈文学、杨兆玉同王纪信充分协商,借款人陈文学、杨兆玉自愿以泰安市凤翔机械厂内的住房及厂房作价人民币50万元抵顶了2013年9月20日两份借据,合计人民币356500元借款本息。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实际形成的时间是2013年11月6日,不是该合同中注明的2011年1月1日,同日出借人王纪信为陈文学、杨兆玉出具书面保证,即陈文学、杨兆玉借款还完后,所办理的房屋买卖合同自动作废。该房屋买卖合同经鉴定,王纪信从未向陈文学、杨兆玉支付50万元房款,该房款的履行就是抵顶了陈文学、杨兆玉欠王纪信的借款本息,综上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早已消灭。物的担保优先于人保,物的担保在前,信用担保在后,借据中注明了这一点。只有当物权担保不给予债务额时,人保才起补充承担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经被告赵庆军介绍,被告陈文学、杨兆玉分7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4万元,且每次借款均以现金支付。后原、被告双方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因泰安市凤翔机械厂在经营中资金不足,特向原告王纪信借款人民币34万元,为保证王纪信的资金安全,将自己的企业(泰安市凤翔机械厂)整个厂房、设备、住宅楼房作为抵押(内有大车间一个、住宅三层楼一座约300平方),位置在泰安市岱岳区道朗镇丰山村东边。本协议自2009年8月1日起生效,至本协议全部借款还清之日失效。原告王纪信、被告陈文学、杨兆玉签字确认,被告赵庆军在担保人处签字。另查明,该房产抵押借款协议中涉及的抵押物属于法律规定的需要办理抵押物登记,但双方并没有对抵押物进行抵押登记。2013年9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4万元本金和16500元利息,双方协商将被告所欠356500元重新出具2份借据,其中一份借款金额为106500元的借据载明:泰安市岱岳区道朗镇丰山村村民陈文学,因经营企业泰安市凤翔锻压机械有限公司,遇到资金周转困难。经协商向道朗镇道朗村村民王纪信借现金106500元用于企业周转,借期三个月,利息每年每万元1500元,到期付清利息和本金。被告陈文学、杨兆玉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注明身份证号码,被告赵庆军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另一份借款金额为25万元的借据载明:泰安市岱岳区道朗镇丰山村村民陈文学,因经营企业泰安市凤翔锻压机械有限公司,遇到资金周转困难。经协商向道朗镇道朗村村民王纪信借现金25万元用于企业周转,借期一年,利息每万元1500元每年,到期付清利息和本金。陈文学自愿以厂房和楼房各一处作为抵押。被告陈文学、杨兆玉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注明身份证号码,被告赵庆军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2014年3月12日,被告陈文学偿还原告20000元,双方未就该20000元还款进行约定。陈文学与杨兆玉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房产抵押借款协议、借款借据、被告赵庆军出具的证明、收条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文学、杨兆玉向原告借款356500元元,由其出具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用途系用于资金周转,借款用途合法,该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2014年3月12日,被告陈文学已偿还原告20000元,但双方未就20000元还款进行约定或说明,应视为归还利息,根据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该20000元系支付本金356500元利息至2014年2月10日,此后利息按约定的年息15%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还款,原告主张被告陈文学、杨兆玉偿还借款本金356500元,并按年息15%自借款日2013年9月20日支付利息,因该主张符合借据中对于借款本金、借款利息的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文学、杨兆玉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杨兆玉亦在借款人处签字,该笔借款应由被告陈文学、杨兆玉共同偿还。涉案两份借据中担保人处均有被告赵庆军的签名,应视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赵庆军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两份借据中均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故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两份借据的形成时间均为2013年9月20日,其中金额为106500元借据借款期限为3个月,金额为250000元借据借款期限为1年,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向被告赵庆军主张过权利,并于2014年12月22日起诉至法院,故赵庆军的保证责任未超保证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赵庆军对涉案3565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陈文学、杨兆玉追偿。原被告双方曾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将被告陈文学的泰安市凤翔机械厂厂房、设备等作为借款34万元的抵押,2013年9月20日,金额为250000元的借据中亦载明陈文学自愿以厂房和楼房各一处作为质押,但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不成立,故对于被告赵庆军称房产抵押担保在前,其保证担保起补充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赵庆军辩称,被告陈文学、杨兆玉已将泰安市凤翔机械厂院内的住房及厂房一处作价50万元卖给原告王纪信,以此抵顶借款,涉案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但其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复印件无法核实,且债权人王纪信与借款人陈文学均称为了保证原告的资金安全,该房屋买卖合同当时双方协商过,但并未实际履行,厂房等仍被陈文学占有、使用,故对于被告赵庆军的该项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学、杨兆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纪信借款356500元,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4年2月11日起利息数额根据借款本金按年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赵庆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法向陈文学、杨兆玉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7元由被告陈文学、杨兆玉、赵庆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庆文代理审判员  张业斌代理审判员  董丽军二0-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