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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商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陈家顺与牛其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顺,牛其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745号原告陈家顺,男,生于1965年10月2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谢如山,男,生于1981年7月23日,汉族,章丘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其平,男,生于1972年10月3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陈家顺与被告牛其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宁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顺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如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其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家顺诉称,被告经营一家法兰厂,原告为其供应煤炭。2013年7月8日,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煤款6260元,并为原告书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26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牛其平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期间,被告牛其平经营法兰厂,主要从事法兰的生产销售业务,原告陈家顺为被告供应煤炭。2013年7月8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煤款626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书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到煤款陆仟贰佰陆拾元(6260元)”,被告牛其平在欠条上签字捺印。后原告针对该煤款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致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欠条1份及其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关系,被告牛其平欠原告煤款626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已经转化为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其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其平��付原告陈家顺煤款6260元。二、被告牛其平自2015年4月10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欠原告陈家顺煤款6260元的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牛其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宁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于继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