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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696号原告韦某某,女,1972年11月17日出生,苗族,农民。被告宁某甲,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佑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某甲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某诉称,原被告1994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在贵州省麻江县下司镇办理结婚手续,2002年生育女儿宁某乙。因双方草率结婚,婚后也没建立感情,原告离家外出打工10余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宁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宁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宁某甲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21日在贵州省麻江县下司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4月7日生大女儿宁攀莹,2002年10月19日生二女儿宁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4年,原告带着二女儿宁某乙回娘家生活,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籍资料、结婚证、原被告大女儿宁攀莹的询问笔录、宁某甲的电话笔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虽生育了两个小孩,但由于缺乏了解,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现分居10余年,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居后,小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小孩并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宁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宁某乙由原告韦某某抚养成年并承担小孩抚养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