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涟执字第2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高伟与贾茂祥、陈芳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伟,贾茂祥,陈芳,刘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涟执字第2069号申请执行人高伟,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德权,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贾茂祥,居民。被执行人陈芳,居民。被执行人刘飞,居民。高伟与贾茂祥、陈芳、刘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涟民初字第15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贾茂祥、陈芳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高伟借款本金5.3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5.3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刘飞对上述款项以其所有的苏H×××××车辆向高伟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贾茂祥无业,但表示分期付款,已自行交接部分款项。被执行人刘飞与高伟还有另案一并执行,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协议,分期履行,每月给付10000元,双方自行交接。故未对其担保的车辆进行处置。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协议,分期履行。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涟民初字第15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 军执行员 李崇德执行员 郭文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孔 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