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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民初字第1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运夫与王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运夫,王光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初字第1649号原告:李运夫,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振举,山东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光忠,农民。原告李运夫与被告王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运夫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振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光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运夫诉称:被告是徐庄信用社的农村信贷员,其又经营木材加工生意,原、被告系朋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5月3日、10月26日、12月26日、2014年9月10日分别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60000元、20000元、7000元,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至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光忠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4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7000元。2、证人李某甲出庭证明:证人与原告是邻居,被告是徐庄信用社的信贷员,后又经营木材加工生意,2013年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另一次又借60000元,两次借款证人都某到,是在原告家里给付的现金。3、证人李某乙出庭证明:原告是证人的家叔,被告先是徐庄信用社的信贷员,后和他人合伙开办木材加工厂,2013年期间,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90000元,是在原告家里给付的现金,被告都给打了借条,证人当时看了借条。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3,证人出庭作证符合法律规定,证人客观陈述其亲身经的事实,且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该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该4份借据内容完整,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且有证据2、3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运夫与被告王光忠系朋友关系,被告从事木材加工生意。被告于2013年5月3日、10月26日、12月26日、2014年9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60000元、20000元、7000元,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光忠向原告李运夫借款,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真实有效。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逾期不还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光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欠原告李运夫借款1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5元,由被告王光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守华代理审判员  王秀利人民陪审员  赵启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延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