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卢某甲与卢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卢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206号原告卢某甲(曾用名陆阿列),农民。委托代理人牙朝晖,隆林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黄佩锋,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卢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勾元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牙朝晖,被告卢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佩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甲诉称,1990年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卢克柱,××××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卢克港。2010年间,共同建造一栋房子。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去年大年三十晚将原告赶出家门,在无奈的情况下,压在原告心里20多年的悔恨终于暴发,一气之下只好外出务工,被告一直也没有和原告和好的意思。2014年4月5日原告向隆林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双方仍然没有和好,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长男卢克柱随原告生活,次男卢克港随被告生活,并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卢某乙辩称,被告与原告于1992年按当地风俗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小孩,××××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一起生活至今已有二十多年,是有感情基础的,近几年,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在家带小孩读书,起房子,打理家务,双方共同维系这个家,感情并没有破裂。俩个小孩,一个读初三、一个读初一,如果离婚将对小孩造成极大影响和伤害,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双方平时也没有大的矛盾,只是有些争吵,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0年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后,于1992年9月19日按农村习俗请酒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卢克柱,××××年××月××日生育次子卢克港。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春节过后,原告开始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4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但双方仍未和好,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此,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有一栋60平方米平房,庭审时,原告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经本院征询小孩卢克柱、卢克港意见,均表示愿意跟随被告卢某乙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及提交的结婚登记状况证明、审查处理结果、(2014)隆民一初字第413号《民事调解书》、隆林各族自治县者保乡同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由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春节过后,原告开始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2013年4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后,经调解双方虽然同意和好,但仍未在一起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分居已超过二年,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征询小孩卢克柱、卢克港意见,均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结合小孩卢克柱、卢克港已跟随被告生活多年的实际情况,小孩跟随被告生活,对其健康成长较为有利,本院准许卢克柱、卢克港跟随被告生活。小孩卢克柱、卢克港跟随被告生活后,由原告支付小孩卢克港的抚养费,由于原、被告均没有固定收入,抚养费数额以当地的人均收入、生活水平和小孩实际需要确定,本院确定原告每月支付小孩卢克柱、卢克港抚养费各300元为宜。原告卢某甲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卢某乙离婚;二、小孩卢克柱、卢克港跟随被告卢某乙生活,由原告卢某甲自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小孩卢克柱、卢克港抚养费各300元,直至卢克柱、卢克港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共同财产一栋60平方米平房,归被告卢某乙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卢某甲负担。上述支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当年款项,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银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勾元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文 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