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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0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房发玻璃钢饮水水箱制造厂(以下简称房发制造厂)与被告沈阳鑫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逸物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房发玻璃钢饮水水箱制造厂,沈阳鑫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0825号原告:沈阳市房发玻璃钢饮水水箱制造厂,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南街。负责人:张培红,职务:厂长。被告:沈阳鑫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法定代表人:王德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朋强,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富工四街。原告沈阳市房发玻璃钢饮水水箱制造厂(以下简称房发制造厂)与被告沈阳鑫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逸物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发制造厂厂长张培红、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20日沈阳市鑫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城建花园管理处工程部程远志经理委托沈阳市房发玻璃钢饮水水箱制造厂维修城建花园游泳池水箱,其中更换了水箱板、槽钢,工程款5000元应由被告支付,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5000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我只是听说,没有文字上的协议,上任临走时没有交代这个事,我认为工程质量有问题,当时维修后,无法正常使用,所以一直欠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沈阳市鑫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城建花园管理处工程部程远志经理委托沈阳市房发玻璃钢饮水水箱制造厂维修城建花园游泳池水箱,2013年4月9日,程远志确认该工程工程款为5000元,该笔工程款至今未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城建游泳池预算、城建游泳池更换城建玻璃钢水箱板情况说明、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公司程远志经理系代表鑫逸物业与原告达成口头合同维修鑫逸物业管理的城建花园游泳池,系正常的履职行为,双方达成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通过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中的义务,故对于其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工程竣工之日,原告称于2010年1月20日开始维修,大约5天的施工期,故本院酌定利息起算日为2010年2月1日;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鑫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房发玻璃钢饮水水箱制造厂工程款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0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