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商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吴伯英与宜兴市泽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伯英,宜兴市泽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钱彩勤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516号原告吴伯英。被告宜兴市泽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荆溪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吴伯英,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钱彩勤。原告吴伯英与被告宜兴市泽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利公司)、第三人钱彩勤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程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伯英(暨被告泽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第三人钱彩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伯英诉称:2004年10月19日,其发起成立了泽利公司,其与钱彩勤系泽利公司的两股东,其中其占公司51%的股份,钱彩勤占49%的公司股份。自2012年5月19日钱彩勤用开水将其浇伤以来,股东之间就陷入重重矛盾之中,股东长期分歧、离散、对抗,不能召开股东会,也无法做出任何决议,企业3年多无实际经营。其与钱彩勤之间也经历了多次诉讼。泽利公司一直处于停业状态,公司实际已名存实亡。其股东利益根本无法实现,公司债务也无法兑现。故其作为持有泽利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散泽利公司并依法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泽利公司辩称:同意解散公司,并要求在解散公司后依法进行清算等其他手续。第三人钱彩勤述称:其不同意解散泽利公司,因为吴伯英作为泽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长期将公司款项侵占,如果吴伯英主张解散公司,必须清偿完毕公司的所有债务;此外,其作为泽利公司股东多年未获得过公司分红,其要求分红400万元。经审理查明:泽利公司于2004年10月19日登记成立,吴伯英与钱彩勤为泽利公司股东,其中吴伯英占51%的股权比例,钱彩勤占49%的股权比例。泽利公司已连续两年以上未召开过股东会,泽利公司的厂房也已经对外进行出租,钱彩勤并表示其都不知道泽利公司现在的办公地点。吴伯英与钱彩勤之间长期冲突,并已经进行过多次诉讼,且股东间矛盾已不能通过股东会等形式解决。上述事实,有公司章程、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公司股东诉请公司解散案件。首先,吴伯英作为泽利公司持有股份51%的股东,其所持公司股权比例符合法律规定的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股东持股比例。其次,泽利公司超过二年时间未召开过股东会,且厂房出租的事实也表明泽利公司现既无经营的事实,也无经营的意愿;吴伯英与钱彩勤之间多次诉讼的情况也说明了股东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而致使公司失去继续存续的基础;故本院认定泽利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属于法律规定的解散公司之情形。再次,吴伯英与钱彩勤之间的矛盾已经不能通过股东会等途径解决,符合“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法定情况,应当依法解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散宜兴市泽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80元,由吴伯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范晟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花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