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刘安文与李丽容、黄泽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7号原告刘安文。委托代理人龙钢锋,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丽容。被告黄泽天。被告黄振海。法定代理人黄泽天。法定代理人李丽容。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颜立宇,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安文诉被告李丽容、黄泽天、黄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全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婷、周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何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安文委托代理人龙钢锋,被告黄泽天及被告李丽容、黄泽天、黄振海委托代理人颜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李丽容、黄泽天因缺少流动资金,以位于北流市北流镇丛义村一组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作抵押,以黄振海作连带保证担保,向原告刘安文借款人民币62万元,并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逾期则应支付全部借款8%的违约金。原告刘安文当场支付现金135000元给被告李丽容、黄天泽,随后委托玉林市汇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485000元。借款发放后,被告李丽容、黄泽天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原告多次追偿未果后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丽容、黄泽天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给原告刘安文(利息计算办法:以6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丽容、黄泽天共同支付违约金49600元给原告刘安文;三、被告黄振海对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证据1-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证据3-4,《借款抵押合同》、《共通还款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借款相关事项达成了协议;3、证据5,“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丽容、黄泽天借到原告62万元的事实;4、证据6-7,汇款回执、“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玉林市汇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485000元的事实。被告李丽容、黄泽天、黄振海共同辩称,原告实际只汇入48.5万元至李丽容的账户,汇入后原告随即收回2万元,故实际借款本金为46.5万元;原告请求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四倍计算,原告已还的9万元应予以减除,超出部分抵减本金;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用于抵押的土地属于集体土地,抵押无效,原告请求被告黄振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主张。被告李丽容、黄泽天、黄振海对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收到48.5万元后,原告随即收回2万元,被告实际借到46.5万元的事实;2、证明被告李丽容、黄泽天已经还款9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李丽容、黄泽天、黄振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4无异议,认为证据3中抵押行为无效,证据5-6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实际只借到46.5万元,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加盖玉林市汇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印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中抵押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无效,但证明了双方就借款本金、利息、期限等达成的协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载明借款数额为62万元,证据6汇款回执汇款载明的数额为48.5万元,证明了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借款数额为46.5万元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证据7虽然没有加盖玉林市汇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印章,但结合证据6汇款单,证明了原告委托玉林市汇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李丽容账户汇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丽容、黄泽天、黄振海提供的证据1“收据”出具人是玉林市汇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载明的收款人是玉林市汇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刘安文,不能证明该2万元与本案的借款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2是被告李丽容账户交易明细,只记载转出情况,并未记载有转入账户的情况,不能证明被告李丽容转出的款项是转给原告刘安文用于偿还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李丽容、黄泽天因缺少流动资金,以位于北流市北流镇丛义村一组登记为李丽容、黄振海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书证号:北集用(2009)第08020123号]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向原告刘安文借款人民币62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为2.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逾期则借款人应支付全部借款8%的违约金给出借人。被告黄振海在《借款抵押合同》中签名作保证,但未约定保证范围及方式。同日,被告李丽容、黄天泽还立写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据”各一份给原告刘安文收执。原告刘安文当场支付现金135000元给被告李丽容、黄天泽,随后委托玉林市汇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户名:李丽容,账号:95×××24)转账485000元。借款发放后,被告李丽容、黄泽天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原告多次追偿未果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丽容与被告黄泽天系夫妻关系,借贷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振海1998年4月17日出生,系被告李丽容与被告黄泽天婚生儿子。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借款本金数额是多少,利息如何计算?二、被告已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数额是多少?三、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是否有法律依据?四、抵押行为是否有效?被告黄振海应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原告刘安文与被告李丽容、黄泽天双方基于借贷行为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及被告李丽容、黄泽天立写给原告刘安文收执的“借据”均载明借款本金的数额为62万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丽容、黄泽天提供的“收据”出具人是玉林市汇泰小额贷款公司,且载明是“手续费、业务费、利息”,不能证明该2万元是退还给原告刘安文的事实,其只收到汇款48.5万元,且随即退还2万元给原告刘安文,借款本金实际为46.5万元的主张,被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双方在《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利息以6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关于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情况。被告李丽容、黄泽天提供的李丽容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只是被告李丽容账户交易明细,只记载资金转出情况,并未记载有转入账户的情况,不能证明被告李丽容转出的款项系转给原告刘安文用于偿还借款或支付利息的事实,且原告刘安文亦否认收到被告的还款,故被告李丽容、黄泽天已经偿还9万元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请求。民间借贷既约定有利息,又约定有违约金的,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不能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本院已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原告再请求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抵押行为是否有效及被告黄振海应否承担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以位于北流市北流镇丛义村一组登记为李丽容、黄振海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书证号:北集用(2009)第08020123号]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无效。抵押虽然无效,但是被告黄振海在《借款抵押合同》中签名对借款作出保证,作出该保证时其已年满16周岁,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活动,该签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未约定保证范围及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黄振海应当对借款本金6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刘安文与被告李丽容、黄泽天之间产生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丽容、黄泽天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2万元给原告刘安文;二、被告李丽容、黄泽天共同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刘安文(利息计算办法:以6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三、被告黄振海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安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496元(案件受理费104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5000元),由被告李丽容、黄泽天、黄振海共同负担。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标的款可汇入北流市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账号:54×××61)。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李全林人民陪审员周婵人民陪审员何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何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