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盐民终字第00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江苏省海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陈高猛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08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高猛,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其海,大丰市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海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大丰市三龙镇斗龙闸东首。法定代表人李玉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连桂,大丰市斗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磊,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高猛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海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北公司)返还原物纠纷纠纷一案,不服大丰市人民法院(2014)大港民初字第0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5月19日,原江苏省滩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通过与大丰市政府联合开发取得了位于大丰市斗龙港闸东南方向面积为51316330.82平方米的农用地(即现海北垦区,2002年7月18日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期限至2052年7月17日)的使用权,并将该土地租赁给江苏省农科院经营,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止。江苏省农科院为此组建了江苏明天滩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明天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期间,明天公司将海北垦区二区中心路南侧排水河(长约5000米、平均宽约50米)分包给陈高猛经营。2010年6月10日,原江苏省滩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省沿海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省沿海集团)。同年7月2日,省沿海集团设立了海北公司,并授权海北公司对海北垦区进行经营管理。同月26日,海北公司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1年1月1日起,海北公司要求其公司内的所有养殖户与其订立新的鱼塘租赁合同,但海北公司与陈高猛之间就本案争议排水河始终未订立书面承包合同。至海北公司起诉时止,陈高猛仍然经营上述排水河,未向海北公司交纳过承包金,并于2012年底在该排水河中的部分河段围塘养殖。因陈高猛拒不将该排水河返还给海北公司,海北公司遂于2014年9月18日诉至一审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5月底,案外人陈军承包的海北公司内的鱼塘发生倒坝,部分成鱼随水流进了陈高猛经营的上述排水河中,陈军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上述排水河中的水产品归其所有。2013年1月31日,经本一审法院主持调解,陈军与陈高猛及海北公司三方达成调解协议,由陈高猛补偿陈军10万元,海北公司将案件争议的排水河交由陈高猛经营,但未约定经营期限。2013年12月27日,海北公司委托大丰市斗龙法律服务所向陈高猛发出书面通知一份,要求陈高猛在接到通知后三个月内将排水河内的水产品处理完毕,并交还海北公司。又查明:海北公司将其公司内的另一排水河(长约18000米、宽约61米)发包给养殖户龚红锋经营,收取的年租金标准为每公里21111元(38万元÷18公里)。原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海北垦区的实际使用权人为省沿海集团,海北公司作为其下属公司并经其授权对海北垦区行使经营和管理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013年1月31日,大丰法院在调解陈军诉陈高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经大丰法院主持调解,海北公司自愿将本案争议的排水河交由陈高猛经营,但未约定期限,应视为海北公司与陈高猛之间确立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不定期租赁合同出租人可随时解除租赁合同,但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海北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向陈高猛发出通知,要求陈高猛在三个月内处理完在塘水产品后交还排水河,海北公司已尽通知义务,且给予了陈高猛合理的期限,故海北公司与陈高猛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应当已于2014年3月27日解除。合同解除后,陈高猛即再无继续经营该排水河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陈高猛应当按海北公司向其发出的书面通知中规定的期限及时向海北公司交还本案争议的排水河。陈高猛擅自构筑拦河坝围鱼养殖,影响了海北公司正常的经营管理权,其应当在向海北公司交还排水河前自行恢复原状。同时陈高猛应自2014年3月28日起赔偿海北公司上述排水河的租金损失。关于海北公司主张陈高猛应按年租金标准79000元(15800元/公里/年×5公里)赔偿其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参照海北公司发包给龚红锋同类排水河的租金标准,陈高猛应按17304余元/公里/年(21111元÷61米×50米)赔偿海北公司租金损失,而海北公司仅主张15800元/公里/年,未超出同类排水河租金标准,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高猛关于其在排水河中构筑拦河坝围鱼养殖系经海北公司同意,并已与海北公司订立了鱼塘租赁合同以及本案争议排水河应自2013年1月1日起给其无偿养殖2-3年的辩解意见,因陈高猛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高猛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位于大丰市海北垦区二区中心路南侧排水河(长约5000米、宽约50米)恢复原状后返还给江苏省海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并按79000元/年的标准赔偿江苏省海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上述排水河租金的损失(自2014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交还该排水河之日止)。原审判决作出后,陈高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3)大港民调初字第0009号双方签订该调解协议时,允诺上诉人养殖不少于三年,现时限未满。2、2013年12月26日上诉人没有收到过被上诉人要求在三个月内处理完在塘水产品后交还排水沟的通知。3、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上诉人有优先承租权。4、一审法院租金判定没有依据,以另一排水沟承包人龚红锋收取的年租金作为参考显失公平,因为上诉人的排水沟浅只有20公分的深度。本院审理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被上诉人海北公司是否许诺上诉人陈高猛经营不少于三年的问题。经查,(2013)大港民调初字第0009号调解书中并未涉及陈高猛的经营期限,被上诉人海北公司亦不认可该期限,故上诉人陈高猛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经查,海北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向陈高猛发出解除通知,陈高猛拒收系其自身过错,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合同解除并无不当。关于陈高猛租金标准认定是否得当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组织了涉案双方对该讼争排水河进行了实地丈量,并依据龚红锋租赁的同类排水河租金标准酌情认定上诉人陈高猛应赔偿的租金损失为15800元/公里/年,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陈高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上诉人陈高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高 翔代理审判员  裴葭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珺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