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田某诉杨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271号原告田某。被告杨某。原告田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月1日认识,2001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杨小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嗜酒如命,经亲戚、朋友多次劝被告戒酒,但是被告都毫无改变,且经常酒后闹事辱骂家人、威胁殴打原告,置家人妻儿不顾,不务正业。2013年4月,原告向天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劝解未离婚,2014年1月再次向天柱县人民法院诉请与被告离婚,天柱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改善,还是继续过着夫妻分居的生活。这么多年来,原告与被告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更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家庭的温暖和幸福,原、被告分居期间互不关心对方,彼此积怨太深,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在,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经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平均分割,孩子杨小某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2014)天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辩称:一、婚姻状况:原告诉称婚姻现状与事实不符。我们婚后的感情很好,孩子出生后双方都有一个共同的理想,将家庭建设好,共同抚养老人和孩子,共建美好的未来。我与原告并非草率结婚,我们是经过半年的相互了解之后才于2001年11月13日按农村习俗办酒举行结婚典礼。二、婚后生活:1、原告诉称我嗜酒如命与事实不符,婚后我为家里更好一些,同时也为能生育出一个健康聪明的后代,我戒酒、戒烟近一年之余。2、原告诉称我殴打她,纯属荒谬。2013年2月21日晚争执的原因是我刚从外地打工回到贵阳,因无生活费我向我弟借了300元,晚饭后为联系新的工作打些长途电话,原告嫌我讲话声音太吵将我的手机摔坏,将我借来的300元撕成碎片,我就喊我兄弟来劝原告,我弟与原告发生争执,结果我还挨了原告两板凳,我回到工地一个星期不能工作。3、我没有不务正业,婚后我为了建设家庭,四处奔走,在2010年被查出患有某病后,我还是带病到惠水县,思南县、凯里市、六枝等地到打工维持家庭生活和药物开支。2012年被查出患有糖尿病、肝病、胆囊结石等疾病后便放弃打工,回天柱老家养病,期间我并没有休息,而是全身心的从事农业生产和生意。4、我们夫妻分居的原因是在我在家养病、待业,分居期间我也经常去贵阳看望原告及小孩,但是我每次去原告都赶我走,说是房子不是我租的,我没有权利居住,我只好到处到朋友家借住,在兄弟家过夜。原告就像一颗炸药,不能摸碰,自然没有夫妻生活,这完全是原告造成的。三、我们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均不能成立,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希望法院予以公正判决。被告在举证期限提交证据有:1、凯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照片报告单,证明被告患有某病。2、贵州省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证明被告有肝病。3、天柱县疾病控制中心X线检查会诊单,证明被告有某病。4、贵州省人民医院病危通知书,证明被告因酒精中毒住院。5、贵阳市肺科医院放射科CT诊断报告,证明被告有某病。6、锦屏县人民医院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及贵阳市肺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被告有疾病。7、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5、6、7没有异议,被告提交的提交的证据2、3、5、6、7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的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被告的某病病已经好了,被告患病是被告喜欢喝酒造成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2001年11月13日到天柱县某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5月1日生育儿子杨小某。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曾为被告经常喝酒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3月份,双方因原告把被告300元钱撕烂的事情发生争吵,被告喊其弟弟前来劝解,在劝解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弟弟发生争执。此后,原告便要求被告离开贵阳,被告需要返回天柱治病及从事农业生产而与原告分开生活至今,期间被告曾到贵阳看望小孩及原告。2013年4月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原告自愿撤回起诉。2014年1月13日,原告以与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3月3日向双方送达(2014)天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2015年3月13日原告再次以双方感情基础薄弱,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请与被告离婚;儿子杨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其婚姻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经过相互了解才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较好。虽然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为被告喜欢喝酒及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而产生矛盾并有分居的事实,但是原、被告分居主要是因为被告要返回天柱治病和从事农业生产,并不完全是因为夫妻感情不和所致,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的时间从2014年1月起计算至今,未达到两年以上,其婚姻现状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只要改掉好酒贪杯的毛病,把身体养好,争取得到原告的谅解,今后相互关心、体贴,平时多沟通、理解和包容,凡事从子女的健康成长和营造幸福的家庭生活考虑,齐心协力克服困难,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及(2014)天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仅能证明原告的身份、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原告从2014年1月份因与被告感情不和曾到法院起诉的事实,对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符合离婚法定条件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田某提出与被告杨某离婚,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 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荷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