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包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67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包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BXX**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路、同济路路口西侧约300米处,撞击路边绿化带,发生单车事故,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包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包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4mg/ml,属于醉酒驾驶。2015年4月7日,被告人包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机动车驾驶人和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杨行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包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项群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文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