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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资民二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原告廖作文诉被告段辉华、曹莲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作文,段辉华,曹莲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资民二初字第554号原告廖作文。委托代理人郭昌明,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辉华。被告曹莲娜,系被告段辉华之妻。原告廖作文诉被告段辉华、曹莲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罗伟春、曹小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昌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辉华、曹莲娜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作文诉称,原告与被告段辉华系熟人。2012年9月12日,被告段辉华以承包山场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两个月后归还,被告段辉华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廖作文人民币叁万元,限期二个月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段辉华至今未归还一分钱。另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段辉华、曹莲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曹莲娜对该借款也负有偿还义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的逾期利息6000元,年利为10%,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判决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廖作文的身份证,拟证明廖作文的基本情况;证据2、被告段辉华的户籍证明,拟证明段辉华的基本情况;证据3、被告曹莲娜的户籍证明,拟证明曹莲娜的基本情况;证据4、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段辉华与曹莲娜系夫妻关系;证据5、借条,拟证明2012年9月12日段辉华向廖作文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两个月归还。被告段辉华、曹莲娜未答辩。被告段辉华、曹莲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段辉华、曹莲娜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系被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依照证据规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廖作文与被告段辉华系朋友关系,被告段辉华与曹莲娜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2日,被告段辉华以购买山场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原告同意后,将该30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交给了被告段辉华,被告段辉华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廖作文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限期二个月还清”。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段辉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双方达成了借款协议,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段辉华在借款到期后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段辉华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段辉华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的利率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计息,计息天数为903天(2012年11月12日至2015年5月4日),利息计算为:4564.5元(30000元×903天×﹤6.15%÷365天﹥),对原告所诉超出的利息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共计为34564.5元。关于该笔借款是否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段辉华与曹莲娜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为被告段辉华的个人债务,因此,本院认定该笔借款及利息34564.5元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辉华、曹莲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廖作文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564.5元,共计34564.5元;二、驳回原告廖作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00元,由被告段辉华、曹莲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伟人民陪审员  曹小雄人民陪审员  罗伟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若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