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黄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68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住桐梓县。曾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3月26日被桐梓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抓获,同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世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17日左右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黄某甲窜至南安市官桥镇福官路万通通讯门口,利用黑色围巾遮挡,盗走吴某某上衣口袋1部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后将该手机卖给杨某。2、2014年1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甲窜至南安市官桥镇金庄街川香园门口,利用黑色围巾遮挡,盗走许某某放在上衣口袋的1部酷派8198T手机(价值人民币544元)。后将该手机卖给黄某乙。3、2014年1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甲窜至南安市官桥镇福官路怡然时尚服饰门口,利用黑色围巾遮挡,盗走何某某放在上衣口袋的1部苹果5代手机(价值人民币1820元)。后将该手机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某。尔后,吴某某又将该手机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转卖他人。2014年12月21日16时许,南安市公安局官桥派出所在南安市官桥镇福官路抓获被告人黄某甲,现场查获作案工具黑色围巾1条。案发后,南安市公安局向杨某扣押1部苹果4S手机,现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吴某某;向黄某乙扣押1部酷派8198T手机,现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许某某;向吴某某扣押赃款人民币1600元,现该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何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许某某、何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黄某乙、吴某某、代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扒窃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价值人民币31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本案大部分赃物已追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黄某甲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一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某甲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220元,返还被害人何某某。三、责令被告人黄某甲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1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已被扣押的作案工具黑色围巾1条,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煌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谢希迎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